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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与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9885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原名称某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被告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学峰,北京市中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军博支行)与被告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桥通公司)、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隆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商行军博支行委托代理人郑瑞,被告隆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学峰、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军博支行诉称,2004年12月14日,我行与盛桥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盛桥通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04年12月14日起至2005年12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率利率为月息5.115‰,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2004年12月14日,我行与隆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隆福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我行依约履行,但盛桥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履行、复利等未偿还。隆福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我行于2006年5月23日由原名称某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6年12月21日至本金还清时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及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2,被告二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隆福公司辩称,这份保证合同是不真实的,这份保证合同不是我公司对涉案的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农商行军博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桥通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农商行军博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4年12月14日,我行与盛桥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我方与盛桥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2004年12月14日,我行与隆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我行与隆福公司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我行已于2004年12月14日向盛桥通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

被告隆福公司对原告农商行军博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证据1,因为是原告与盛桥通公司签订的,因此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借款合同上没有盛桥通公司法人的签字,因此我方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证据2,对保证合同上我方法人签字和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不是我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的保证,保证合同第8条约定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当时签订合同时我方没有在场,盛桥通公司的法人也没有在场,保证合同上除了盖章和签字外,都不是我方所书写的。我方认为借款合同的年月日和保证合同年月日的书写都是一个人所写,因此证明保证合同不是面签的,这份保证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真实。证据3,对证据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隆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军博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隆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发表意见,经询问,隆福公司对证据3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农商行军博支行已提交证据原件,隆福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又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隆福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农商行军博支行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证。证据1,隆福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并提出借款合同第13条中约定了“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成立”,因借款合同中没有盛桥通公司公章,因此该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农商行军博支行已提交证据原件,隆福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又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关于隆福公司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盛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已实际收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借款,因此本院对隆福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农商行军博支行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证。证据2,隆福公司表示对保证合同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并非针对涉案借款合同所做出,且保证合同并非该公司书写。本院认为,隆福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并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农商行军博支行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农商行军博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于2006年5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4年12月14日,农商行军博支行(甲方)与盛桥通公司(乙方)签订(2004)年(借)字(017)号《借款合同》,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2月14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5.115‰。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依第6条确定的时间一经划入乙方的帐户,即视为甲方已经放款,乙方已承借有关金额。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乙方提取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方式为:2004年12月14日一次提取。乙方可以选择偿还借款本金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合同同时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编号为(2004)年(保)字(017)号的《保证合同》。

同日,农商行军博支行(甲方)与隆福公司(乙方)签订(2004)年(保)字(017)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盛桥通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004)年(借)字(017)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数额,种类为短期,数额为4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2004年12月14日,农商行军博支行向盛桥通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盛桥通公司到期后未向农商行军博支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军博支行与盛桥通公司、隆福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军博支行在发放贷款后,盛桥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及支付利息,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隆福公司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军博支行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盛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及复利(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

二、被告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对被告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如被告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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