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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世仕电子有限公司与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5927号

原告青岛世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材工业园丛林电镀中心。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市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超,北京市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青岛世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世仕公司)与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通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克楠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邢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世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蒋超,被告中电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青岛世仕公司诉称:双方于2005年10月达成制作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中电通信公司委托我公司制作V180机型手机上的喇叭装饰片,物料编码为x。我公司依约制作该产品并开始供货,并于2006年4月26日完成最后一批货物供应,货物总值为x.54元。依据双方约定,货物应在验收后90日内付款,但中电通信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中电通信公司分三次支付了我公司货款共计x元,至今尚欠货款x.54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月25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告青岛世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订购单6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中电公司发给各供应商的收货和付款流程,证明中电公司收货及付款的流程。

3,订单号为x-V180(世仕)和订单号为x-V180(世仕)的送货、验收单及货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履行了订单号为x-V180(世仕)和订单号为x-V180(世仕)的送货义务。

4,由收货方签字盖章确认的《CECT统一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订单号为x-V180,订单号为x-V180,订单号为x-V180,订单号为x-V180的产品订购单的送货义务。

5,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x.54元的发票。

6,自2006年4月起双方往来的x,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7,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和我方供货金额均无异议,只是提出了不同的付款时间和方案。

被告中电通信公司答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无异议,对青岛世仕公司主张的金额有异议,从青岛世仕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无法得到有效的支持,青岛世仕公司提交的订单无法与其主张的金额相对应。青岛世仕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方也不同意,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电通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中电通信公司对青岛世仕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在未能提交原件核对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青岛世仕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1、2、3、4、6均未提交原件加以核对,中电通信公司对以上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青岛世仕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不予认证。

中电通信公司对青岛世仕公司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在调解阶段发表的意见不能代表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青岛世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7属于视听资料,中电通信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青岛世仕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青岛世仕公司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证。

中电通信公司对青岛世仕公司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0月22日庭审后,青岛世仕公司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前往国税机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进行调查。本院根据青岛世仕公司的申请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了查询单,查询结果为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本院认为,青岛世仕公司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调查确已开具并已由中电通信公司抵扣,故本院对青岛世仕公司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青岛世仕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05年12月21日,青岛世仕公司向中电通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x,购货单位名称为中电通信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喇叭装饰片,价税合计x.5元。2005年12月26日,青岛世仕公司向中电通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x,购货单位名称为中电通信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喇叭装饰片,价税合计x元。2006年1月20日,青岛世仕公司向中电通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x,购货单位名称为中电通信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喇叭装饰片,价税合计x.50元。2006年3月13日,青岛世仕公司向中电通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x,购货单位名称为中电通信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喇叭装饰片,价税合计x.6元。2006年8月11日,青岛世仕公司向中电通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x,购货单位名称为中电通信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喇叭装饰片,价税合计x.94元。

2008年10月23日,本院根据青岛世仕公司申请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对以上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以上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

庭审中经询问,中电通信公司对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合计为x.54元无异议。青岛世仕公司经询问认可中电通信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青岛世仕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青岛世仕公司是否已向中电通信公司提供加工物以及加工物相对应的价款。青岛世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调查,中电通信公司已收到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抵扣了相应的税款。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它将一个产品的最初生产到最终消费之间各环节联系起来,保持了税负的完整,体现了增值税的作用。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体到本案中,青岛世仕公司向中电通信公司开具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记载了货物的名称为喇叭装饰片,并注明了相应的价款。中电通信公司收取这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相应税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其认可已收到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因此本院认定青岛世仕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之间存在标的物为喇叭装饰片的加工合同关系,中电通信公司已收到价款为x.54元的喇叭装饰片。庭审中经询问,青岛世仕公司认可已收到中电通信公司14万元货款,并表示该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x.54元货款系总货款减去已付款后得出。青岛世仕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中电通信公司未给付全部对价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青岛世仕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青岛世仕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经询问,青岛世仕公司表示其请求的依据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1订购单上对付款方式的约定。青岛世仕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经本院认证,故青岛世仕公司依据该公司证据1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世仕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九万六千四百一十元五角四分(如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世仕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五元,由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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