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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兴达印刷厂与北京睿智博仁教育科技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78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兴达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文林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男,北京市大兴区兴达印刷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北京市大兴区兴达印刷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睿智博仁教育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1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北京睿智博仁教育科技中心职员,住(略)。

北京市大兴区兴达印刷厂(以下简称兴达印刷厂)诉北京睿智博仁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睿智博仁中心)及睿智博仁中心反诉兴达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达印刷厂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刘某某,睿智博仁中心委托代理人桑丽、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印刷厂诉称,2008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厂为睿智博仁中心印刷博仁名师讲义5000册,总价款x元,睿智博仁中心在2008年8月21日付款x元,先前支付我厂定金8000元,尚欠我厂货款x元未付。其后,在2008年11月29日和2008年12月7日睿智博仁中心又在我厂处印刷了一些讲义,总金额为9616元,但睿智博仁中心至今未付货款。故我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睿智博仁教育科技中心支付货款x元。

睿智博仁中心答辩并反诉称,兴达印刷厂交付的图书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10.3款的约定,我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故不同意兴达印刷厂的诉讼请求。2008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兴达印刷厂为我中心印刷《博仁名师讲义》一书5000册,总价款x元。兴达印刷厂应在2008年8月24日将书交齐。合同签订后,兴达印刷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直到2008年12月25日才陆续将图书交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兴达印刷厂超过约定时间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补偿我中心,因此,兴达印刷厂应当支付违约金x元。此外,我中心委托兴达印刷厂印刷一批授课资料,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6日早上开课前交付,以便于我中心12月6日当天授课使用。但兴达印刷厂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我中心为避免损失扩大,只得复印这些资料,同时使上午的课时无法进行,为完成课时,我公司不得不延时。兴达印刷厂这一违反约定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我中心多支出了资料复印费、教师费、租用教室费等,同时严重影响了我中心的商业信誉。故我中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兴达印刷厂:1,支付违约金(2008年8月25日计至2009年4月7日为x元,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支付因迟延交付资料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兴达印刷厂辩称,根据合同第9.2款的约定,如睿智博仁中心发现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24小时通知我方,但我方未收到睿智博仁中心通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在8月23日将货物印刷完毕,但当时睿智博仁中心称库房没有地方存放,暂时放置我方,后来我方送货是根据睿智博仁中心电话通知送的,因此我方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不同意睿智博仁中心的反诉请求。

兴达印刷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印刷数量、规格、价款均做出明确约定。

2,出库单8张,证明我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此外双方还有两次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关系。

3,工厂的入库记录1张及印刷操作记录,证明我方在08年8月25日已经入库2587本。

4,复印费收据,证明12月6日由于我方机器出现故障,为了保证被告正常开课,我方复印了部分材料。

睿智博仁中心对兴达印刷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前六张出库单中,7月18日的出库单与本案无关,双方合同是在8月13日签订的。8月21日的出库单上面记载的507本收到了,但记载的“快递80+120本”我方没有收到。关于合同的5000册我方共收到4322本。双方口头约定的08年11月29日的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12月7日的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签收。证据3入库记录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复印件。

睿智博仁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第9.2款对迟延付款有明确约定。

2,出库单2张,证明原告迟延交货。

3,讲义实物,证明原告印刷存在漏印、缺页、散页、倒装的问题。

4,收条、收据、协议书及课程表,证明反诉被告迟延交货,我方未完成开课计划,给我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兴达印刷厂对睿智博仁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应该在24小时内提出,但被告没有提出,应视为其认可。证据4中的3张收条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收据、协议书、课程表我方认为也与本案无关,证据缺乏相关性。

本院对兴达印刷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睿智博仁中心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睿智博仁中心对8月24日的两张出库单、8月21日出库单中记载的507本心理学、9月27日出库单、12月25日出库单、11月29日出库单均无异议,并表示关于合同约定的5000册讲义共收到4322册。本院对以上6张出库单予以认证。睿智博仁中心对7月18日出库单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8月13日,该份出库单时间早于签订合同时间,并表示未收到该出库单上记载的500册讲义。经询,兴达印刷厂表示在该份出库单上签字收货的何胜为睿智博仁中心员工,睿智博仁中心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7月18日出库单的形成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兴达印刷厂未能举证证明在该份出库单上签字收货的何胜为睿智博仁中心员工,故本院对兴达印刷厂提交的证据2中的7月18日出库单不予认证。睿智博仁中心对8月21日出库单中记载的“快递80+120本”表示没有收到。经询,兴达印刷厂表示200本讲义已通过快递方式寄出,但回执无法当庭提交。本院认为,兴达印刷厂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对已通过邮寄方式向睿智博仁中心寄送200册讲义这一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兴达印刷厂提交的证据2中的8月21日出库单中记载的“快递80+120本”不予认证。睿智博仁中心对12月7日出库单提出异议,认为未经该中心签收。兴达印刷厂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兴达印刷厂提交的12月7日出库单不予认证。证据3,睿智博仁中心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兴达印刷厂单方出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兴达印刷厂内部入库记录,未经睿智博仁中心确认,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兴达印刷厂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证。证据4,睿智博仁中心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兴达印刷厂所称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兴达印刷厂所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已向睿智博仁中心交付了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对睿智博仁中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兴达印刷厂对睿智博仁中心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睿智博仁中心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认证。证据4,兴达印刷厂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睿智博仁中心提交证据3的目的在于证明因兴达印刷厂迟延交货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睿智博仁中心所主张的交货时间应为12月5日并无证据证明,兴达印刷厂对此亦予以否认,故睿智博仁中心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系因兴达印刷厂迟延交货造成,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睿智博仁中心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证。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8月13日,睿智博仁中心(甲方、定作方)与兴达印刷厂(乙方、承印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印制博仁名师讲义5000册。合同第二条约定,总款为x元,甲方付给乙方定金8000元,甲方收到乙方提交货物后,在2008年8月21日付清合同余额的80%即x元。余额x元2个月内,即2008年9月20日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负责送货,运输费由乙方负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应保证加工周期在指定时间交付甲方印刷品,即2008年8月24日交齐。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保证交货数量按不超出甲方订制数量+-1%交付甲方印刷品,+1%以内的超出正数部分乙方不再收取甲方费用,不足正数的差额部分按产品单价从总款中扣除。合同第九条甲方责任第(二)项约定,甲方按所提供的工艺要求检验并接收货物。如甲方在验收中发现质量问题,需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并将产品全部退回乙方,由乙方进行返工或重做,反之则认定甲方确认产品为合格。乙方责任第(三)项约定,乙方需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完成生产并通知甲方准备接收。乙方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时间,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补偿甲方。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因乙方责任致使乙方逾期交货超过3日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乙方应按合同价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兴达印刷厂陆续向睿智博仁中心交付印刷品,睿智博仁中心员工在2008年8月24日的两张出库单、8月21日出库单、9月27日出库单、12月25日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取。睿智博仁中心共向兴达印刷厂支付货款x元。

2008年11月28日,兴达印刷厂与睿智博仁中心口头约定由兴达印刷厂印刷部分博仁教材。兴达印刷厂于2008年11月29日将印刷品交付睿智博仁中心,睿智博仁中心员工在11月29日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合计6020元。

此后兴达印刷厂与睿智博仁中心再次口头约定由兴达印刷厂负责印刷部分印刷品。庭审中经询问,兴达印刷厂与睿智博仁中心对定约时间及交货时间表述不一,兴达印刷厂表示口头约定时间为12月5日,对于交货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睿智博仁中心表示口头约定时间为12月1日,交货时间为12月5日。兴达印刷厂与睿智博仁中心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

经询问兴达印刷厂表示有两批印刷品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前交货是因为当时睿智博仁中心称库房小暂时存放我方,后我方根据睿智博仁中心通知送齐印刷品。睿智博仁中心对此表示否认,并称在2008年8月23日前多次通知兴达印刷厂送货。

再询,睿智博仁中心表示收取印刷品后经检验发现质量问题,后以电话方式通知过兴达印刷厂,因为时效性比较强,不能等,就使用了。兴达印刷厂表示未接到睿智博仁中心通知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话。

上述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达印刷厂与睿智博仁中心签订的《合同书》及2008年11月28日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兴达印刷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睿智博仁中心是否因兴达印刷厂的违约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对此分别予以论述。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睿智博仁中心所主张的兴达印刷厂违约行为有三:一、所交付货物不足5000册;二、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三、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交付数量,经本院认证的出库单共六份,即8月24日的两张出库单、8月21日出库单中记载的507本心理学、9月27日出库单、12月25日出库单、11月29日出库单。其中11月29日出库单中所记载的印刷品,兴达印刷厂与睿智博仁中心均认可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口头约定。除此之外的五份出库单经计算印刷品数量共计4322册,与睿智博仁中心认可收到的印刷品数量相同。本院认定兴达印刷厂未能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交付全部印刷品,根据《合同书》所约定的单价,兴达印刷厂已交付印刷品的价款为x.2元。关于交付时间,根据《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兴达印刷厂应于2008年8月24日前交付全部印刷品。经审理查明,兴达印刷厂有两次送货时间晚于约定时间,对此兴达印刷厂表示是因为当时睿智博仁中心称库房小暂时存放该厂,后该厂根据睿智博仁中心通知送齐印刷品。睿智博仁中心对此表示否认,兴达印刷厂亦未能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兴达印刷厂的解释不予认可,认定兴达印刷厂未能按照《合同书》约定的时间交付印刷品。关于印刷品质量问题,睿智博仁中心表示在收取印刷品后经检验发现质量问题,后以电话方式通知过兴达印刷厂,因为时效性比较强,不能等,就使用了。兴达印刷厂对此表示未接到过睿智博仁中心通知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话。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书》第九条甲方责任第(二)项的约定,睿智博仁中心应在收到印刷品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但睿智博仁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向兴达印刷厂提出过异议,并且已将印刷品加以使用,故本院对于睿智博仁中心提出的兴达印刷厂交付的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兴达印刷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数量及交付时间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对睿智博仁中心要求兴达印刷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经询问,兴达印刷厂要求本院对睿智博仁中心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减。本院认为,兴达印刷厂已交付了大部分印刷品,且睿智博仁中心已经使用,故睿智博仁中心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确属畸高,本院将对睿智博仁中心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酌减,不再全额支持睿智博仁中心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对于兴达印刷厂主张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睿智博仁中心应根据兴达印刷厂已交付的印刷品数量向兴达印刷厂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庭审查明,兴达印刷厂根据《合同书》交付的印刷品价款为x.2元,根据2008年11月28日口头约定交付的印刷品价款为6020元,扣除睿智博仁中心已支付的x元,睿智博仁中心应向兴达印刷厂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799.2元。兴达印刷厂在本诉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超出以上金额的货款,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睿智博仁中心表示双方曾口头约定印制印刷品,兴达印刷厂应于2008年12月5日交付印刷品。因兴达印刷厂未能按期交付造成授课费、资料复印费、教室使用费等经济损失x元。对于双方第二次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兴达印刷厂与睿智博仁中心对口头约定时间及交付时间的表述均不一致,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睿智博仁中心主张兴达印刷厂未能按口头约定的时间在2008年12月5日交付印刷品,应对于双方确曾约定过12月5日为交付时间这一事实提举证据加以证明,但睿智博仁中心未能就此提举证据,兴达印刷厂对于睿智博仁中心的表述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睿智博仁中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于睿智博仁中心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睿智博仁教育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兴达印刷厂货款八千七百九十九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兴达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兴达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北京睿智博仁教育科技中心违约金一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睿智博仁教育科技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兴达印刷厂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睿智博仁教育科技中心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九元,由反诉原告北京睿智博仁教育科技中心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兴达印刷厂负担三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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