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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7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401。

委托代理人陈行法,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华土沃达创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X路X号X层4-9。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多公司)及反诉原告福来多公司与反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克楠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凤新、谢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行法、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福来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斌、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6年10月初,原告在北京市建材经贸大厦X层6-X号被告摊位咨询选购产品过程中,被告的销售人员介绍其所经销的是具有300多年历史的德国进口汉斯诺克品牌的门窗产品,基于对被告对有关宣传的信任以及对德国进口产品质量的信任,而且符合原告需要购买顶级品牌相关产品的要求,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10月签订《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被告经销的德国进口汉斯诺克品牌的铝木窗共26樘,价格为x.87元;合同中原告还购买了被告经销的其他品牌产品,两者的合同总价格为67万元。

2007年3月,被告将第一批铝木门窗运送到原告装修工地,原告查验时发现该批产品包装粗劣,门窗颜色不均、色差明显,部分窗户表面有气泡、连接处缝隙较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交付产品作出说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书面答复《关于万泉新新家园X号楼X单元X室铝木复合门窗问题分析及处理意见》,承认存在色差问题并就后续工作提出处理意见。

原告在收到该答复后,委托潘某某和陈行法律师前往产品提供厂家北京汉斯诺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与该厂家技术总监安键和被告经办人杜某就有关产品的质量和产地问题进行沟通,安键提供给原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面材料。

但是原告发现在提供的书面材料上所反映出来的有关货物与合同约定交付的产品不相符,因此原告委托陈行法律师向被告和北京汉斯诺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向原告提供该品牌铝木窗生产厂商就产品出口情况做出具体说明、该品牌的商标注册以及使用授权、该品牌在的德国的使用情况以及该品牌在德国的知名度证明等材料。

然而被告和汉斯诺克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能在限定时间内答复和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07年5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称德国厂方派来两位工作人员,想要和原告沟通,原告委托潘某某和陈行法律师与德国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原告注意到所谓的德国厂方工作人员表明汉斯诺克品牌不到5年的发展历史,该品牌主要针对中国市场而创立的说法,与被告的宣传严重不符。后原告与德国工作人员约定双方在5月8日到原告装修工地共同检验,5月8日,德国工作人员和安键到场承认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只同意进行更换处理,不同意退货。

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相关产品,不能出具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进口报关单,不能有效证明其为进口产品;而且被告进行虚假宣传,将仅创立5年的所谓汉斯诺克品牌虚假宣称具有300多年历史的品牌,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诱使原告做出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此举已经构成对原告的欺诈。

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中有关德国汉斯诺克铝木窗产品条款;2、被告对已交付的德国汉斯诺克铝木窗产品作退货处理;3、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赔偿一倍货款共计x.74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进口报关单,证明合同约定材质是橡木,报关单上显示的材质是柚木。

证据2,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品牌是汉斯诺克产品,产地是德国,材质是橡木。

证据3,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样本,证明被告多次主张其产品是进口产品,但未提供相应的官方证明。

证据4,被告宣传彩页、录音及对方展厅的彩页,证明被告在其宣传材料中称被告宣传汉斯诺克品牌的产品具有330多年的历史,与实际不符。被告称生产厂家是德国最成功的生产厂家。录音证明汉斯诺克产品的生产厂家的历史与宣传不符,汉斯诺克品牌还不是一个注册商标,产生不超过5年,此外还证明被告承诺可以提供德国海关确认的出口清单,但未提供。证据4被告展厅部分产品的照片2张同时可以证明被告给我方提供的产品与展厅中展出的产品存在差别。证据4中的录音同时可以证明一、被告在谈话时明确给我方的产品有颜色标号,实际被告给我方提供的产品与颜色标号有差距。二、被告承认在库存的未交付产品中发现有色差问题。三、被告在销售时与顾客承诺,如顾客认为质量不合格,可以拒收、退货。

证据5,被告在07年3月29日提供的《关于万泉新新家园X号楼X单元X室铝木复合门窗问题分析及处理意见》,证明被告承认交付给我方的产品存在色差的质量问题,二、被告在处理意见中承认色差产生的两种原因:一是人为,二是材质。同时证明被告只同意对有色差质量问题的进行更换,但不同意退货。

证据6,被告提供给我方产品的照片13张,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外包装没有厂名、厂址、产地、产品规格等信息。二、有一部分产品存在色差足以影响产品的美观及使用。三、部分产品接逢处缝隙过大,不符合质量要求。四、部分产品木框上下大小不一,不符合质量要求。

证据7,原告的付款单据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合同的货款67万元。

证据8,律师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过产品的异议及意见,我方曾经要求被告提供其产品是德国产的证明。

反诉被告张某某就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福来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无权要求退货。就原告所提出的窗框色差问题,在合同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允许有一定程度的色差”,双方已在合同签署当日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所述“部分窗户表面有气泡,连接处缝隙较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此类事实。首先原告在交涉时从未提及此事,而且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存在上述问题。再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气泡、颜色会对门窗的品质和使用功能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原告以门窗存在色差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货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关于原告所述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产品不一致问题,并不存在。这一点在其开始提出时已有说明,并出具了德国生产方对材质一事的专门说明文件。原告不顾事实,再次提出此问题,我方再次予以说明:由于原告的货物与我方其他客户的货物共用同一个集装箱,因此在我方货运和进出口代理商处对此批货物使用了同一材质描述,写为“柚木”材质进行报关,但实际上原告的货物材质不可能因此发生改变。我方可以将货物委托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材质鉴定。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进行虚假宣传。原告在其诉状中称答辩人经销的德国汉斯诺克仅有5年的历史,其应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情况。关于汉斯诺克(HANS-ROCK)品牌的历史问题,我方销售人员在签约前介绍产品时已明确告知“HANS-ROCK”是德国“x”公司的子品牌,是“x”公司为中国市场专门推出的产品系列,与“x”品牌使用同一图案标识。原告代理律师曾亲自与德国“x”公司法人代表x.x先生当面求证,但原告仍提出该问题,我方表示不解。原告律师在与我方协商沟通过程中,我方销售人员一再重申,本来色差现象属于已约定的正常范围内,但本着客户至上的原则,我们同意尽量满足其要求,包括原告所指出的有色差的窗户,我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将其免费更换并详细明确了更换的方式和方法,但我方的诚意未得到原告的肯定。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门窗存在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进行了虚假宣传,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定货合同,汉斯诺克门窗最终价格为x元,威卢克斯屋顶窗最终价格为x元,共计x。双方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威卢克斯屋顶窗增项价格,增项金额为x元,但原告至今未付,故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张某某:1、支付威卢克斯品牌下屋顶窗产品的第二次货款x元;2、支付保管费、仓储费和滞纳金共计5849元。

被告福来多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尾号是4023与原告证据1的尾号的编号完全相同,上面已将材质由错误的柚木更改成橡木,是对原关单的错误更正。并且关单上也记载了货物是进口产品。

证据2,北京汉斯诺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汉斯诺克作为中国唯一代理商;2,报关单上材质记录错误;3,产品是由德国生产并进口的。

证据3,利航货运公司的证明,证明利航公司是报关单上记载的申报单位,原报关单上记载的柚木是错误的,我方已申请海关进行更正,出具新的报关单。

证据4,德国原厂订货、生产及德国银行的记录,由德国生产厂家、德国银行提供,证明:1,生产厂家其从未生产过柚木窗户;2,产品交运及付款情况;3,德国银行已收款记录;4,进口货物中同一集装箱内货物清单及重量;5,北京代理商向德国原厂针对原告窗户尺寸的订货;6,根据原告窗户尺寸,德国原厂的报价;7,针对原告的订单的制造记录;8,德国原厂将原告窗户的部分配件转包给其他生产公司的生产记录。

证据5,德国海关商检及熏蒸证明,是德国海关出具的,证明德国海关针对该集装箱商检、熏蒸记录,货物是德国进口的。

证据6,德国原厂向北京代理商的授权,证明北京汉斯诺克公司是德国原厂中国的唯一代理商,由其销售德国门窗。

证据7,德国手工业协会记录,证明德国原厂为手工业协议成员。

证据8,窗户从德国发货记录,证明针对原告订单的窗户为33个及其具体位置及材质。

证据9,德国教会教区记录节选,证明德国生产公司的生产历史。

证据10,最初海关报关单及相应记录,证明针对原告的窗户,委托有进出口权利的公司向德国购买,且报关单上错误的记录。

证据11,福来多公司与张某某的订货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诉争窗户的具体价格。

证据12,福来多公司与北京汉斯诺克公司订货合同,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向代理商订货,同时证明制作的窗户的规格及特定性。

反诉原告福来多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其在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11。

原告张某某针对被告福来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我方已足额支付了货款,不同意反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由于其过错造成的,反诉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福来多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宣传彩页、威卢克斯品牌产品照片、证据5、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张某某对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设计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福来多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展厅中门的两张照片、录音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没有显示出产品的品牌,也不能证明是在何处何时拍摄。录音整理并不完整,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照片确未能显示出被拍摄产品的品牌及所处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4中的录音并不完整,无法体现出当时发生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对门所拍摄的照片及录音不予认证。

福来多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看出拍摄的时间及地点,无法确认是该公司向张某某出售的产品,同时也不能证明产品存在接缝过大的问题,无法区分拍摄的是新窗户还是原来的窗户。本院认为,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6照片系其单方拍摄,未经福来多公司认可,亦未经公证部门对拍摄过程予以公证,仅凭照片无法确认所拍摄的产品系福来多公司向张某某提交,亦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故本院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证。

张某某对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法律有效要件,证据公章模糊不清,不能看出是那个单位的印章。并且该证据中报关员、申报单位、海关报批处没有记录,不能证明是由海关出具的报关单。证据中记载的相关物品的品牌不是汉斯诺克的品牌,件数、产品的规格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庭审中,福来多公司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并主张该份证据系由北京海关出具。该证据原件上所加盖的印章确实无法辨认出加盖印章的单位,为此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前往北京海关调取了该报关单的存卷底档。经比对,本院所调取的报关单底联与福来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并不一致,因此本院对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张某某对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北京汉斯诺克公司与被告有从属关系,北京汉斯诺克所做的证明无效。本院认为,北京汉斯诺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福来多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公司亦不具有木材材质的鉴定资质,其证据中关于涉案窗户的材质及海关报关机构误将橡木书写成柚木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证。

张某某对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海关进出口报关单修改的规定,只能就数量进行修改。根据进出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关进出口的规程,利航公司证明的内容违反正常的操作规程,因此我方认为利航公司的证明违反了海关的规定,也没有海关修改决定书进行佐证,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利航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本院调取的报关单底联并不一致,因此本院对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3亦不予认证。

张某某对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3-9均提出相同异议,均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是由具有资质翻译机构翻译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福来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3-9虽附有中文译本,但并非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所出具,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3-9不予认证。

张某某对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与福来多公司提供给我方及法院的报关单不一样,原来福来多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没有印章,只有利航公司的公章。上面记载的信息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不符,不能证明是福来多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合同约定的产品。本院认为,福来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0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相符,与本院前往北京海关调取的报关单底联亦相符,故本院对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0予以认证。

张某某对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福来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系该公司与北京汉斯诺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从该合同签订时间及所附的规格图纸,可以看出与涉案门窗的规格、材质、产地相一致,可以认定是福来多公司为履行与张某某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的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故本院对张某某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0月,张某某(需方)与福来多公司(供方)签订《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约定张某某向福来多公司购买“汉斯诺克(Hans-Rock)”品牌橡木铝木复合门窗26樘及“威卢克斯(x)”品牌斜屋顶窗。其中汉斯诺克品牌铝木复合门窗价格经优惠后为x元,威卢克斯品牌斜屋顶窗价格经优惠后为x元,两项合计x元。合同中关于验收方式及地点的约定为:验收时,需方和供方按合同有关规定在双方指定地点:甲方施工现场验收产品质量、数量及开启方式。验收合格后,由需方在验收单上做验收合格签字。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及技术要求的约定为:材质、型材规格见配置说明,门窗尺寸、开启方式、把手位置按图纸要求。质量标准为:木质门窗外观平整,颜色基本均匀一致,由于使用集成材,产品允许有一定程度的色差,表面无裂纹,无气泡。铝木复合门窗产品中铝合金不得有影响使用的伤痕、色差;其他按与展厅样品一致为标准。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供方若不能履约,应如数退还需方所支付的定金及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如供方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之标准,经双方书面确认后,需方可以退货”等内容。合同后附有《德国汉斯诺克铝木门窗报价》及图纸,《德国汉斯诺克铝木门窗报价》中注明本报价中所指门窗、幕墙、阳光房等产品均为德国本土生产制造,木材使用德国防腐阻燃处理的专用集成材。图纸中注明了门窗的规格、窗型,同时注明使用德国原装门窗专用橡木集成材。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向福来多公司付款x元,同日福来多公司为张某某开具了收据。

2006年11月25日,张某某在《x威卢克斯斜屋顶窗价格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明细注明威卢克斯品牌产品价格总计x元。

2006年11月18日,福来多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汉斯诺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斯诺克公司)签订《汉斯诺克门窗定货合同》,约定福来多公司向北京汉斯诺克公司购买铝木门窗24樘,所附门窗图纸中标明的尺寸与福来多公司与张某某所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所附门窗图纸一致。

2007年3月,福来多公司将16樘包装印有“Hans-rock”字样的门窗运送到张某某装修工地,并随后向张某某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上述“Hans-rock”货物为进口产品。该报关单的海关编号为:x,进口日期为07-03-09,申报日期为07-03-14,经营单位为中国乡镇企业总公司,收货单位为北京汉斯诺克公司,起运国为德国。商品名称为窗户框、门框,规格型号为柚木制、x牌。

2007年3月29日,福来多公司致函张某某,在函件中对铝木复合门窗中的部分门窗色差产生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2007年4月6日,张某某委托律师致函福来多公司,要求福来多公司对报关单中材质、品牌,汉斯诺克在德国的商标注册证明及该品牌在德国使用的历史情况进一步加以说明。

2008年10月27日,本院前往北京海关,调查了编号为x的报关单存卷底档,所调取出的报关单底联上关于商品材质、品牌、规格的记载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一致。

庭审中经询问,张某某及福来多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

一、双方所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中包含汉斯诺克铝木复合门窗及威卢克斯斜屋顶窗两部分。

二、威卢克斯品牌产品已全部安装完毕。汉斯诺克品牌产品已送货数量为16樘,尚有10樘因张某某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未予接收。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福来多公司所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及附件《德国汉斯诺克铝木门窗报价》、图纸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福来多公司是否已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经查明,双方在《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及附件《德国汉斯诺克铝木门窗报价》、图纸中明确约定了产品为德国本土制造,材质为德国原装门窗专用橡木集成材,品牌为汉斯诺克牌。福来多公司作为产品的经销方,应对其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负有举证责任。福来多公司向张某某提供了编号为x的报关单用以证明产品系由德国生产并进口,但在该报关单中关于商品材质的记载为柚木,品牌的记载为x,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福来多公司解释为报关时的失误,并提交了相同编号的新报关单(福来多公司证据1),但该证据与本院前往北京海关调取的报关单底联不符,本院未予认证,福来多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对此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及附件《德国汉斯诺克铝木门窗报价》、图纸的约定,材质、产地、品牌均系涉案产品的重要属性,现福来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致使张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于张某某要求解除《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中关于汉斯诺克产品的约定及对已交付的汉斯诺克铝木复合门窗作退货处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查明,福来多公司已交付产品数量为16樘,张某某应按此数量予以返还。关于张某某要求返还货款及赔偿一倍货款共计x.7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张某某与福来多公司均认可关于汉斯诺克品牌部分的产品价款为x元,福来多公司应按此金额向张某某返还。关于返还一倍价款一节,张某某在2008年10月9日庭审中对其请求的组成进行了说明,认为包括工期延误损失,货物看管费用及银行利息损失。其中工期延误损失、货物看管费用没有相应的单据加以证明,银行利息损失自2007年3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对此认为,关于工期延误损失、货物看管费用,张某某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行利息损失,双方在《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中已约定“供方若不能履约,应如数退还需方所支付的定金及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故本院对张某某要求福来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福来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某某支付威卢克斯品牌下屋顶窗产品的货款x元。庭审中经查明,威卢克斯斜屋顶窗产品已全部送货并安装完毕,张某某签字确认的《x威卢克斯斜屋顶窗价格明细》中产品总价为x元,张某某已支付货款金额为x元,尚有x元未付,对该部分货款张某某应予支付,本院对福来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福来多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保管费、仓储费和滞纳金,庭审中经询问福来多公司表示以上费用系因尚未交付的10樘汉斯诺克产品产生,对此本院认为张某某拒绝接收福来多公司剩余货物的理由正当,福来多公司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张某某支付,故本院对福来多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于二零零六年十月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中有关汉斯诺克(Hans-Rock)品牌铝木复合门窗的条款;

二、被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五十八万四千九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零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铝木复合门窗十六樘(被告北京福来多经贸公司自提,若有毁损,原告张某某应依照合同价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二千五百三十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八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九元,由反诉原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杨凤新

审判员谢东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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