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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吉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2044号

原告北京英吉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嘉华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柏彦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英吉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吉利达公司)诉被告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用软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吉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委托代理人张世娥,被告大用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孟令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吉利达公司诉称,2005年4月18日,我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我公司于同年4月25日向大用软件公司支付了x元用于购进大用软件公司网管软件《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V1.0》基本模块5套及《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V1.0》扩展模块2套;于同年5月25日,又同大用软件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向大用软件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我公司向大用软件公司共支付了x元货款,但购买的产品的质量均不合格,我公司多次向大用软件公司要求解决该问题,大用软件公司都置之不理,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2,大用软件公司返还我公司人民币x元,并给付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大用软件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79元及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大用软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用软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英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1,英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条件;3,原告英吉利达公司主张我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向英吉利达公司提供的《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V1.0》产品是经过著作权登记的合格产品,并且已得到市场的认可和使用。故请求法院驳回英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英吉利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英吉利达公司向大用软件公司购买的七套产品共支付了x元。大用软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测试报告一份,证明大用软件公司认可其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其技术手册中所叙述的功能,无法满足大众购物技术部门对于网络管理系统的需要。大用软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大用软件公司的软件对于客户端的操作系统有一定的要求,此次测试的客户端的操作系统是x,大用软件公司软件要求的操作系统是x和x,是客户端的操作系统不支持大用软件公司的软件进行正常使用,测试无法正常进行。该单一客户的测试报告,不足以证明大用软件公司的软件有质量问题。因大用软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查询申请3张、分户帐单4张、存根2张、发票3张,证明英吉利达公司2005年4月25日支付x元,2005年5月31日支付10万元。大用软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收费凭证一张、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及工资汇总表,证明英吉利达公司发生的经济损失x.79元。大用软件公司对专用发票复印件、收费凭证及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汇总表是英吉利达公司内部制作,没有任何盖章和签字。对专用发票、收费凭证及完税凭证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损失的存在,英吉利达公司无法证明完税凭证上所写的孟祥筠、栾云斌、李涛和王建平四人从事的就是大用软件公司软件的买卖。因大用软件公司对专用发票复印件、收费凭证及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工资汇总表是英吉利达公司内部制作,大用软件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诉讼中,英吉利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完税凭证、专用发票及收费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完税凭证、专用发票及收费凭证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证明5,公证书一份,证明英吉利达公司和大用软件公司的技术人员一同到客户处进行的技术测试,结果显示大用软件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应用。大用软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上邮件中的收件人孟祥筠和寄件人杨子良的身份无法确认;邮件内容是孟祥筠单方叙述,在杨子良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邮件内容可由孟祥筠随意写;邮件中指出“2006年1月中旬到2006年6月份,赵某某与原告多次下现场进行调试”,该事实与实际不符,即使邮件上所提赵某某是大用软件公司的员工,他当时也不在北京,其正在杭州出差。本院认为,因大用软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大用软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产品2005年度总分销协议书》,证明大用软件公司授权英吉利达公司为大用软件公司网络管理系统的全国总分销商,大用软件公司在2005年度的总提货指标是400万元。英吉利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英吉利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2005年4月18日《订货合同》及附件、2005年5月25日《订货合同》及附件,证明英吉利达公司向大用软件公司订购了涉案产品,其中《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V1.0》基本模块11套、扩展模块5套。英吉利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5月25日的《订货合同》签订后,因在2005年6月份,经测试发现大用软件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所以该合同中仅给付大用软件公司货款10万元,余款未付。因英吉利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2006年2月10日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合作形式的演变过程。首先,由于英吉利达公司在2005年没有任何销售业绩,双方就合作方式进行了变更:由英吉利达公司在大用软件公司产品的基础上自行修改并开发应用界面并以英吉利达公司自有网管软件品牌进行了销售(OEM);其次,英吉利达公司支付给大用软件公司的货款x元对价于大用软件公司提供的《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V1.0》基本模块(x)10套、扩展模块(x)4套;最后,证明英吉利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邮箱里的内容,即2006年1月做产品测试无法满足要求的事项是虚假的,因为补充协议是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英吉利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英吉利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关于申请退款的公函,证明1,英吉利达公司在2007年8月1日致函大用软件公司,承认自己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销售业绩不理想,鉴于英吉利达公司的业务重心不再放在网管软件方面,恳请大用软件公司向其退还部分采购款;2,英吉利达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其代销的大用软件产品市场没有扩展开;3,表明英吉利达公司意图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其自身存在问题。英吉利达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英吉利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产品登记测试报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书》及《新产品证书》,证明大用软件公司的产品是经版权注册的、测试合格的产品。英吉利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几个证书都是2004年之前取得,而双方的合同是2005年签订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书》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只证明大用软件公司取得了著作权,但是不能证明其向英吉利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就是合格产品。《新产品证书》、《产品登记测试报告》与本案无关。因英吉利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大用软件公司取得了产品的著作权并在2002年通过产品登记测试,无法证明其提供给英吉利达公司的产品就是合格产品,故本院对证据5中大用软件公司认为其向英吉利达公司提供的是测试合格的产品的证明意见不予确认;

证据6,《煤矿机电设备购销合同》及《证明》、《软件销售合同》、《专家评审意见》(传真件),证明大用软件公司在2004年10月、2004年11月分别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新太互动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其销售涉案产品,客户分别在2005年8月、2007年10月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和证明,证明涉案产品验收合格。英吉利达公司对证据6中的两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专家评审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传真件,对专家的身份有异议,无法看清专家都是什么名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英吉利达公司认为《专家评审意见》是传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大用软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专家评审意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英吉利达公司对《煤矿机电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及《软件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7,《企业网络应用管理系统使用说明书》证明涉案产品要求的软件配置:客户端系统为x,x。英吉利达公司以客户端系统为x的服务器作为对大用软件公司产品的测试,不能作为评定大用软件公司产品的依据。英吉利达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从未收到过使用说明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英吉利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签订一份《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产品2005年度全国总分销协议书》,约定由大用软件公司授权英吉利达公司为x企业网络管理系统软件及硬件产品全国总分销,授权期限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自然中止;2005年度英吉利达公司对x软件的总提货指标是400万元。2005年4月18日,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号:x),约定由英吉利达公司向大用软件公司购买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V1.0基本模块5套,扩展模块2套,总价款x元;大用软件公司需在2005年4月21日前为英吉利达公司指定的服务器上安装以上软件的测试版本,正式版本的安装文件大用软件公司根据英吉利达公司的实际需要提供;英吉利达公司应在2005年4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英吉利达公司依约给付货款x元,大用软件公司依约将全部货物交给英吉利达公司。2005年5月25日,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又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号:x),约定由英吉利达公司向大用软件公司购买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V1.0基本模块6套,扩展模块3套,总价款x元;大用软件公司需在2005年6月1日前为英吉利达公司指定的服务器上安装以上软件的测试版本,正式版本的安装文件大用软件公司根据英吉利达公司的实际需要提供;英吉利达公司应在2005年5月31日前付给付10万元货款,余款x元在2005年6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英吉利达公司依约给付货款10万元,收到大用软件公司基本模块5套,扩展模块2套。2006年2月10日,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英吉利达公司在大用软件公司网管软件基础上自行修改开发应用界面并以英吉利达公司自有网管软件品牌进行销售。2007年8月1日,英吉利达公司向大用软件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申请退款的公函》,称自己在产品销售过程中由于存在一些问题导致销售业绩不理想,未实现销售收入,恳请大用软件公司退还其部分货款。

2007年9月28日、9月30日、10月17日,英吉利达公司、大用软件公司及大众购物技术部三方分三次共同对大用软件公司的网维网络管理器进行测试,测试的内容包括大用软件公司向英吉利达公司提供的基本模块和扩展模块。三次测试的结论是:大用软件公司的网维网络管理器无法实现其技术手册中叙述的功能,无法满足大众购物技术部对于网络管理系统的需要。2008年1月,英吉利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孟祥筠、大用软件公司技术支持工程师赵某某分别在测试报告上签字并盖章,大众购物技术部测试责任人王一飞在测试报告上签字确认。

2008年1月19日,英吉利达公司孟祥筠给其客户杨子良发电子邮件称,2006年1月中旬到2006年6月份,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赵某某在杨子良处测试网维的网络管理器,发现网络拓扑无法自动发现并完成,与此相关的其他功能模块均无法正常工作,无法满足要求,与产品说明书不符,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杨子良回复认可孟祥均所描述情况与事实相符。

诉讼中,大用软件公司对三方测试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测试的客户端操作系统是x,与使用说明书上要求的操作系统不符,导致测试无法正常进行,不能因此认定其提供的14套模块有质量问题。经询,大用软件公司提供的模块在操作系统x和x下能达到最佳运行状态,并未完全排除在其他操作系统下的运行使用。大用软件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对14套模块进行质量鉴定。庭审中,英吉利达公司称未收到过大用软件公司的使用说明书,大用软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英吉利达公司已收到使用说明书。

大用软件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赵某某曾于2006年1月中旬至同年6月,与英吉利达公司多次下现场进行调试,大用软件公司称赵某某当时不在北京,而是在杭州出差。英吉利达公司对大用软件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大用软件公司亦未提供2006年1月中旬至同年6月期间赵某某不在北京的证据。

另查,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签订的总分销协议书是一个框架协议,双方之间具体的买卖关系应另行签订销售合同。

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虽签订补充协议书,但英吉利达公司并未依约对大用软件公司提供的软件进行二次开发,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英吉利达公司与大用软件公司签订的《数据网络综合管理系统产品2005年度总分销协议书》、两份《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大用软件公司作为软件供货商,应向英吉利达公司提供符合技术手册及测试要求的合格产品,现其提供的产品经英吉利达公司、大用软件公司及大众购物技术部三方共同测试,无法实现技术手册中叙述的功能,无法满足第三方对网络管理系统的需要,使得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大用软件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故本院对英吉利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用软件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解除后,英吉利达公司应将14套模块返回大用软件公司,大用软件公司收到上述退货后,应将相应货款x元返还英吉利达公司,双方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英吉利达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英吉利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x.79元及该部分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大用软件公司提出的英吉利达公司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2008年1月,大用软件公司赵某某在测试报告上签字的行为,应能认定英吉利达公司在上述时间内向大用软件公司主张了产品的相关权利,可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院对大用软件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大用软件公司提出的英吉利达公司所述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的辩称,因大用软件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且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英吉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于二ΟΟ五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及二ΟΟ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订货合同》;

二、被告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英吉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八千元;

三、原告北京英吉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二ΟΟ五年四月十八日《订货合同》及二ΟΟ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订货合同》交付的涉案产品,若原告北京英吉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于上述期限退还被告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产品,则应按照每套基本模块一万六千元,每套扩展模块三万九千元赔偿被告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价款;

四、驳回原告北京英吉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英吉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大用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某娜

二ΟΟ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宣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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