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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鎏鑫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殷裕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鎏鑫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王某某,上海彭旨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殷裕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波、何某,上海申亚(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鎏鑫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殷裕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旨平(略)、王某某(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波(略)、何某(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5月29日签订了6份服饰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合计人民币486,446.88元,至今尚欠1,346,190.5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346,190.5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5年期的贷款利率7.02%计算的逾期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对帐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称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真实的,确实在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被告也确实是欠原告1,486,878.39元没有异议,扣减已经支付的2007年4月的余款140,687.84元,实际欠款余额为1,346,190.55元。但后来原告又向被告发过一批货,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配比尺寸不全、质量有瑕疵等问题,造成外方扣款损失和海关进口货物相关费用,被告认为应该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另外,原告尚有9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给被告,这也是导致被告无法付款的原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案外人扣除被告货款的单据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先后签订6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FZ-LX-x、x、x、x、x、x。在这六份合同中,原、被告均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先预付30%定金(编号为x的合同未约定预付定金),其余出货后60个工作日凭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货款。双方还对交货日期、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部分业务的面料由原告提供,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和货款。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486,878.3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07年4月的余款140,687.84元,实际尚欠1,346,190.55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欠款金额及对帐过程均无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意见中所提及的交易与上述六份合同及2007年8月23日的对账有关,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和事实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诉前的对帐和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1,346,190.55元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对帐单等证据材料也能与其事实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成立。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提供的货物配比尺寸不全、质量有瑕疵等问题造成被告扣款损失和海关进口货物相关费用”等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材料证明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关,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有权在本案之外依法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殷裕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鎏鑫服饰有限公司1,346,19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15.71元,减半收取8,457.8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健豪

书记员夏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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