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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经济合作社与雷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下午1时至2时,经济合作社在其下属的顺义区X镇X村二农场(以下简称二农场)场部以竞拍方式,竞拍2008年10月1日起除口粮田以外的剩余耕田的1年承包期使用权。竞拍结果确定雷某某拍下场部东边55亩耕地。竞拍当日,雷某某按每亩330元交纳了55亩耕地的承包费x元,收据上经济合作社及二农场均加盖了公章。2008年10月1日晚7时,雷某某发现本村村民李文忠正强行在雷某某承包的土地上耕种。李文忠称自己对该地有20年的承包合同,坚持耕种土地。雷某某找到二农场交涉此事,二农场称制止不了李文忠种地。经济合作社说这件事只能找二农场解决。至今经济合作社不能按照约定将雷某某承包的土地交给雷某某耕种,给雷某某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雷某某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解除雷某某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2、经济合作社返还雷某某交纳的x元承包费并赔偿雷某某经济损失x元(包括50亩土地的预期利益损失x元及粮食直补损失x元)。3、诉讼费由经济合作社负担。

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9月30日,二农场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对二农场场部东侧和北侧的55亩农田进行竞标,竞标形式为当场竞标当场交款。2008年10月1日上午,二农场负责人辛立生通过广播通知村民到场部竞标,宣布了竞标的形式和过程。2008年10月1日中午1时开始竞标,雷某某以每亩330元的价位中标,当场交了钱,二农场开了收据,竞标活动就此结束,土地也已经交付。2008年10月10日,雷某某告知辛立生其中标的土地被李文忠抢种,辛立生当时就告知雷某某,二农场已经把土地交付,谁抢种就和谁要,不能和二农场再要。经济合作社是2008年10月10日以后听辛立生汇报了解得知雷某某与李文忠一起在土地上耕种了,在雷某某向法院起诉前从未找过经济合作社说这件事。二农场和经济合作社从来没有和李文忠签订过20年的书面合同,李文忠在2002年5月到2008年8月期间因犯罪潜逃服刑了,这期间李文忠没有耕种过涉案土地,都是由二农场竞标,不存在与李文忠有合同的说法。因此经济合作社认为是李文忠侵犯了雷某某的合法权益,雷某某应向李文忠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不同意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下午1时许,经济合作社下属二农场以竞标形式发包二农场场部东侧及北侧四至明确的共计55亩土地,并规定以交钱开票成交。雷某某参加竞标,以每亩330元的价格获得了该55亩土地1年的承包经营权。竞标成功后,雷某某当场交纳了全部土地共计x元的承包费。当日晚7时许,雷某某发现李文忠正在其承包的二农场场部东侧土地耕种,即告知李文忠其已通过竞标方式承包该地块,但李文忠表示其针对该地块和二农场自2000年起有20年的承包合同,坚持耕种土地。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文忠为经济合作社成员,其于2000年与二农场针对涉案二农场场部东侧土地签订了为期20年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文本均在二农场保存。李文忠承包土地后,耕种了2至3年。后李文忠因涉嫌犯盗窃罪潜逃,后被判刑。期间,该地块由二农场发包,李文忠与二农场签订的合同因二农场认为李文忠已放弃承包权而被二农场销毁。2008年8月,李文忠刑满释放后找到经济合作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耕种土地。经济合作社未同意,并表示李文忠如想继续耕种土地应参加竞标。2008年10月1日,李文忠在得知二农场以竞标方式发包该地块后,即开始做播种小麦的准备,并于当日晚6时许开始耕种。现二农场东侧土地由李文忠播种了小麦,二农场场部北侧由雷某某耕种。

一审诉讼中,双方认可涉案二农场北侧及东侧土地已全部播种了小麦,雷某某的耕种面积为8亩。对二农场东侧的土地面积双方表示不清楚。

经一审法院走访调查,了解到近两年1亩地每年种植一茬小麦、一茬玉米,在不考虑粮食直补的情况下,一年纯收入为150元到600元不等。

一审诉讼中,雷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经济合作社返还45亩土地的承包费x元,并赔偿45亩土地的预期利益损失x元。对粮食直补损失,因2009年的粮食直补数额尚未确定,雷某某在本案中放弃了要求给付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交付承包土地的义务。经济合作社在明知发包的涉案土地有部分与他人存在纠纷且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发包,并因此导致承包人未能实际取得部分承包土地。对此,经济合作社应承担未能交付部分承包土地的违约责任。经济合作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应为赔偿雷某某因未能履行合同部分所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同时应当返还未能交付承包土地部分的承包费。因土地产生的收益,与土地经营者的投入、管理水平、气候情况等因素均有因果关系,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故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根据一审法院走访调查情况酌情确定。因有部分承包土地已由他人耕种,双方针对此部分承包土地形成的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雷某某要求解除该部分承包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雷某某已耕种的二农场场部北侧的地块,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雷某某要求解除该地块的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雷某某要求经济合作社返还45亩土地承包费及赔偿45亩土地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雷某某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形成的五十五亩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中,除由雷某某实际经营的八亩土地外,其余被他人种植部分的土地承包关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返还雷某某承包费一万四千八百五十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经济合作社没有与李文忠签订20年土地承包合同,二农场也没有保存这份合同,雷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仅凭本案真正的侵权人李文忠和上一任二农场场长的询问笔录就认定这一事实过于牵强;2、李文忠自2002年至2008年8月份因刑事犯罪潜逃及服刑,这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经济合作社都与李文忠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农场也从来没有认为李文忠已放弃承包权,而是与李文忠早已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3、涉案土地以交钱成交的方式竞拍,雷某某竞拍前也非常清楚这一事实。2008年10月1日中午雷某某通过投标,拍得涉案土地,等到下午6时被李文忠抢种,是李文忠侵犯了雷某某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经济合作社违约;4、本案应当追加李文忠为被告,才能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雷某某负担。

雷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据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经济合作社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辛加昌曾从八几年到2006年任二农场场长,且辛加昌在一审中亦作证证明曾于2000年与李文忠就本案涉诉的部分土地签订过为期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此二农场应在与李文忠解除前述土地承包合同后再行发包,现二农场在前述土地承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强行发包,致使雷某某未能取得部分承包土地属违约行为,鉴于二农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经济合作社应承担未能交付部分承包土地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基于部分承包土地已由他人耕种及走访情况,判决解除部分土地承包关系并返还部分承包费及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妥。经济合作社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一元,由雷某某负担二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三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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