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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中燃兴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11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燃兴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木燕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燃兴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队长,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中燃兴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和被上诉人中燃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燃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0月24日,中燃兴公司为金正公司提供罐装燃气,货款总计4000元。金正公司一直未付该款。故中燃兴公司起诉要求金正公司给付货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中燃兴公司提供的收据1份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中燃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金正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中燃兴公司与金正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某,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燃兴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金正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中燃兴公司要求金正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金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中燃兴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货款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年12月16日金正公司接到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金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事实不符,金正公司至今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传唤,更不知道中燃兴公司又把金正公司告到一审法院,另外中燃兴公司的欠条系中燃兴公司伪造的,欠条中的财务专用章系假章,与金正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一个章。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燃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燃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燃兴公司提供的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向金正公司发送了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的开庭传票,该传票由金正公司梁双代领,后开庭时金正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妥;同时因中燃兴公司提供的确认欠款事实的收据上加盖有金正公司财务专用章,金正公司虽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对金正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金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金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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