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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公司与郑某某、张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所有权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豫x号别克凯越轿车一辆;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裕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份,郑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别克凯越轿车借给张某使用。2010年5月13日,张某与龙裕公司因合同纠纷,将郑某某的豫x号别克凯越轿车质押给龙裕公司。后郑某某告知龙裕公司该车系郑某某所有,要求龙裕公司返还郑某某车辆,龙裕公司则认为已善意取得质权,有权继续留置该车并拒绝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郑某某依法享有豫x号别克凯越轿车的所有权,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张某仅作为车辆借用人对该车无权处分,其与被告龙裕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将车辆出质给龙裕公司,侵害了郑某某的动产物权,故张某与龙裕公司所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龙裕公司无权留置车辆。郑某某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某某要求赔偿5000元损失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龙裕公司辩称的系善意取得质押权,质押合同已合法生效,龙裕公司有权继续留置车辆的辩解理由,因车辆属于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质权人误信出质人有处分权缺乏合理根据,不适用善意取得,故该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豫x号别克凯越轿车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562.5元,被告河南省某公司负担562.5元。

上诉人龙裕公司上诉称:1、张某作为借用人有权设定质押,法律没强制规定借用物不能出质,张某将该占有车辆依法出质,合理合法。2、张某出质虽侵害了郑某某的所有权,但这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不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龙裕公司与张某签订还款质押合同时,根本不知张某不是出质车辆所有人,龙裕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去查知出质人张某是否真正权利人。龙裕公司是善意的,也是受害者。原审法院认为质押合同无效,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以“车辆系登记为对抗要件”为由不适用善意取得,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将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举证规则。质押只需符合“存在质押合同并交付质物”的条件,就合法成立并立即生效,法律没有作出“质押必须登记才生效”的强制规定,故以“车辆系登记为对抗要件”为由不适用善意取得,系适用法律错误。4、龙裕公司与郑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郑某某将龙裕公司列成被告,显然是被告主体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张某向郑某某承担借用合同违约赔偿责任;2、依法驳回郑某某对龙裕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郑某某、张某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公民动产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是车辆借用人,无权将车辆进行处理,张某与龙裕公司的抵押行为无效。郑某某已告知龙裕公司车辆系郑某某所有,龙裕公司仍不归还车辆给郑某某,侵犯了郑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张某与龙裕公司存在经济关系,但没有结算,双方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不确定。张某与郑某某存在亲属关系,但已明确告知龙裕公司张某不是车辆所有人,龙裕公司侵犯了郑某某的合法权益。要求龙裕公司归还车辆给郑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郑某某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郑某某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张某对涉案车辆仅享有借用期间合理的使用权,张斌无处分该车的权利。而张斌将该车出质给龙裕公司行使的是对涉案车辆的处分权。故张某在未经郑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龙裕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将涉案车辆出质给龙裕公司的行为均属无效行为。龙裕公司在郑某某提出归还涉案车辆要求时,仍占有不予归还的行为侵犯了郑某某的合法权益,郑某某要求龙裕公司归还涉案车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龙裕公司称张某有权出质借用车辆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又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郑某某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实际占有人龙裕公司返还涉案车辆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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