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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诉被告郭某某、王某乙、卢氏县职业中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又名栗某波,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卢氏县东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95年年2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职业中专。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校长。

委托代理人葛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39岁,汉族,卢氏县职业中专教师。

原告栗某诉被告郭某某、王某乙、卢氏县职业中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晚9点30分,二被告因他将手机借与赵某使用,对他拳打脚踢,并用皮带抽。第二天上早自习前,二被告又对他进行殴打,当时他觉得头晕、耳鸣,左耳痛疼难忍,学校老师将他送往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后住院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44.3元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与他已达成协议,他已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原告应先撤销赔偿协议才能起诉赔偿。受伤并不是他造成的,当天晚上是原告故意不开学生寝室门引起的打架事件,他只踢原告两脚,第二天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轻伤是左耳鼓膜穿孔,与他没有任何关系。事后,处于人道已给原告道歉并赔了200多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乙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该事件已赔偿终结,在没有撤销协议的情况下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卢氏县职业中专辩称,原告所诉程序不当,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王某乙发生纠纷后,已于2009年5月15日达成协议,已处理终结,一事不能作两次处理。原告起诉不实,这次起诉的医疗费是在前次撤诉后又产生的费用,有虚假之嫌。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且他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已尽职尽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1、郭某某答辩状,目的证明二被告打原告的事实;2、两份检查报告,目的证明左耳鼓膜穿孔;3、诊断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病情需定期检查、外出治疗;4、协议书,目的证明原告病情,治疗费用由被告郭某某、王某乙承担;5、便条,目的证明原告找过校方处理;6、法医鉴定书,目的证明原告构成轻伤,7、医疗费票据,目的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两份结果不一样,与他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检查报告相互矛盾且不是他造成的;对证据5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票据不真实且原告是撤诉后才住院的票据,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出院证与诊断不符,原告不是治疗耳鼓膜穿孔,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用;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且有改动;对证据3认为与检查报告相互矛盾且不是他造成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与被告郭某某意见相同。被告卢氏县职业中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5、7同意二被告意见;对证据4、6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4日晚9点30分,被告郭某某、王某乙因原告栗某将手机借与赵某使用,对其进行殴打。第二天上早自习前,二被告又对他进行殴打,后学校老师发现后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23日在卢氏县磨沟口卫生院龙驹分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8.4元;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31日在卢氏县磨沟口卫生院住院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44.3元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其致伤。协议原告医疗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尽到管理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栗某2096.93元[医疗费、鉴定费14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325元(25元/天×13天)、营养费65元(5元/天×13天),共计2096.9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卢氏县职业中专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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