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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研究所与北京世纪同正科贸中心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3673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齐家豁子华严里X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会军,所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梅,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同正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关村科贸电子城X层x丙。法定代表人王江,经理。原告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大气所)与被告北京世纪同正科贸中心(以下简称世纪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气所委托代理人周立、陈静梅,被告世纪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气所诉称,2006年6月,大气所新科研楼竣工投入使用,需购买办公家具,大气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最终选定北京强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的货物,并结清了全部货款。但强力公司称没有收到大气所支付的货款,并将大气所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大气所支付强力公司货款x元。经大气所查询银行往来帐目,大气所支付货款的其中一笔x元被转移至世纪中心处,而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故世纪中心所得构成不当得利。现大气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中心返还不当得利x元。被告世纪中心辩称,世纪中心与大气所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大气所起诉理由不成立。2006年8月22日,大气所采购人员到世纪中心进行办公用品采购,并要求世纪中心将货物于8月24日送到大气所,世纪中心依据双方口头约定,按对方要求于当时将货物送至大气所,由其采购人员进行了签收。同年10月30日,大气所采购人员持其开具的支票到世纪中心进行货款结算。综上,世纪中心有理由相信,该采购人员及其所持支票是为支付所购货物的货款,且大气所至今两年多亦从未对该支票提出任何异议,故世纪中心依据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支票,属善意取得,世纪中心取得的货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大气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强力公司诉大气所给付家具款x元一案,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9月,大气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从强力公司处定购办公家具。同年10月,强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定作家具交付大气所并给其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x元,但依据大气所提交的支付明细对帐单,上述款项收款人分别为世纪中心、北京中企联谊会展服务中心、北京世纪豪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认为大气所提交的支票存根及支付明细对帐单,无法证明大气所将支票交付给强力公司或其委托的人员,因实际收款人并非强力公司,亦不能证明大气所向强力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判决大气所给付强力公司货款x元。

大气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大气所上诉理由是,其已将货款支付给强力公司工作人员,大气所基于有理由的信任善意地支付完货款,并认为鲍霞、魏文林具有犯罪嫌疑,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建议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强力公司在二审中辩称,鲍霞不是强力公司人员,在双方发生此笔业务时是大气所的代表,故强力公司对其行为不承担责任,强力公司与大气所进行家具定作业务的代理人是魏文林,强力公司的发票和合同是通过魏文林给大气所送去的,没有通过鲍霞。即使鲍霞或其他人存在侵占或诈骗行为,也是侵占大气所的利益,大气所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是被鲍霞或是魏文林领取的,故其应给付强力公司货款。

2008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大气所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强力公司付清了相应款项,应履行付款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本案中,世纪中心称2006年8月,鲍霞代表大气所到其处购买货物,包括华硕交换机、面板、插座、网线等,价款为x元,其按鲍霞要求将货物送至大气所新建科研楼,鲍霞验收并接收了货物,后鲍霞使用涉案支票与其结算了货款x元,但余款至今未付。为证明上述事实,世纪中心提交了其与鲍霞签署的货物验收单及世纪中心内部的出库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气所提交的(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世纪中心提交的货物验收及出库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世纪中心取得大气所x元票据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世纪中心将大气所开具的票面金额为x元元的转帐支票入帐属实,但世纪中心否认其取得该支票没有合法依据,主张涉案支票是大气所采购人员鲍霞向其购买货物后所支付的货款。依据大气所提交的其与强力公司家具价款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大气所在该案提出的诉讼主张是涉案的支票交给了强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即鲍霞、魏文林,而强力公司否认鲍霞是其工作人员,称鲍霞当时是大气所的代表,魏文林虽是其业务代表,但未收取大气所的支票,最终生效判决认定大气所开具的支票并未交付给强力公司,即未认定鲍霞是强力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表明,涉案支票是大气所交付给鲍霞,世纪中心也是从鲍霞手中取得的涉案支票,并为此交付了相应货物,世纪中心交付货物收取支票的行为符合正常的商事交易习惯,其有理由相信鲍霞的行为系代表大气所。在此情况下,大气所主张世纪中心系不当得利收款,应举证证明世纪中心取得涉案支票时,具有恶意或未支付相应对价,否则其与鲍霞之间是否具有授权的事实,并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本案,大气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其主张世纪中心取得其票据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气所依据上述诉讼主张要求世纪中心返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三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研究所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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