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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因殴打郭某某而给郭某某造成的各种损失x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在新密市X乡X村拐沟原告家房子东边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07年3月10日出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4509.67元。同年3月14日新密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2008年元月28日原告起诉到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万元。另查明,2006年11月30日郑煤集团特种水泥厂出具原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郭某某月工资15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受伤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1日,诉讼时效应是一年,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1月2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请求该院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当天即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新密市公安局受理此案后,一直在进行处理,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此后,公安机关针对上诉人的医疗费问题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王某某五日,罚款500元,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诉讼时效应当视为中断,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3月14日起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08年1月28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06年12月21日,起诉时间是2008年1月28日,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是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上午,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新密市X乡X村拐沟上诉人郭某某家房子东边将上诉人殴打致伤,上诉人随即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07年3月10日出院,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4509.67元。同年3月14日新密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处罚,2008年元月28日上诉人起诉到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x元。另查明,2006年11月30日郑煤集团特种水泥厂出具上诉人工资明细表证明上诉人郭某某2006年11月工资1520元。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1日上午,被上诉人王某某将上诉人郭某某殴打致伤,有新密市公安局对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郭某某受伤当日即入住新密市中医院治疗,到2007年3月10日出院,同时,郭某某受伤后,公安机关一直在进行处理,到2007年3月14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所以,郭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到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妥,应予纠正。郭某某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509.67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和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称郭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与其治疗伤情无关,不应认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王某某该辩称的理由不成立。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5元(79天×15元/天=1185元),营养费395元(79天×5元/天=395元)。综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89.67元,王某某应予以赔偿。上诉人郭某某所称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需护理的相应证据,该诉求理由不成立。郭某某所称的误工费,虽然提交了一份工资表,但该份工资表只能说明2006年11月郭某某的工资是1520元,不能证明其因误工造成正当收入的减少,所以,该诉求理由亦不成立。郭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该请求无法支持。郭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公安机关也已对王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审理中郭某某也表示不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要求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人身健康损害补助费,均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郭某某医疗费45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营养费395元,共计6089.67元;

三、驳回上诉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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