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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托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06240号

原告北京安托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B座写字楼XN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北京市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安托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托公司)与被告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六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7月10日开庭,原告安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二六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丁宇光到庭参加诉了诉讼,2007年12月10日开庭,原告安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二六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5月21日、2008年6月10日、2008年8月4日开庭,原告安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二六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托公司起诉称:2000年9月12日原告与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首都在线楼宇接入项目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中详细记录了双方的供货时间、货款金额以及付款方式。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被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京讯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等责任和权利全部归属于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11月1日,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署“城域网项目合同备忘录”,此备忘录也详细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9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8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原告为首都在线楼宇IP宽带接入项目提供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x元,交货地点在甲方指定楼宇现场,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支付合同金额的25%(人民币x元),每座楼的设备接通后,6个月后支付25%的货款,余款分九个月、十二个月各付25%的货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全部工作。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设备现场清点,并列出双方已经盖章确认的清单,证明原告交付设备现场时间为2000年至2001年之间,使用时间均在3年以上,已经证明原告已经完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被告支付了x.50元人民币,尚欠x.5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支付余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金额x.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首都在线楼宇接入项目合同;2、城域网项目合同备忘录;3、工商局证明;4、变更证明;5、电报;6、凯创设备清单;7、终止协议。

被告二六三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0年9月12日签订《首都在线楼宇接入项目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完成“首都在线楼宇IP宽带接入项目”并因此提供软件及硬件的系统集成,合同签署后,答辩人依约支付了首付款x元(即合同总款的25%)。同时,合同附件二及合同中分别约定:“试运行二月后,网络系统功能全部正常运行,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以及“甲方、乙方共同签订验收报告,六个月后付25%货款,余款分九个月、十二个月各付25%的货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现被答辩人提供的软、硬件均存在问题,无法满足合同项目的要求,为此双方没有签署验收报告。2001年1月11日,双方多次交涉后签署《安托公司与首都在线城域网项目合同备忘录》(下称备忘录),其中约定:“由于网管、计费系统存在一定问题,所以在问题未解决前可以缓付货款,直到问题解决并验收后再继续履行合同”。备忘录签署后,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答辩人多次要求退货,被答辩人始终推托,逃避责任,期间被答辩人也再未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保修服务及售后服务。由于被答辩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06年底,被答辩人同意退货,双方于2006年12月7日对部分设备进行了清点并确认,2006年12月22日,当答辩人将双方已经谈妥的终止合同寄交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却再次失信,并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货款。答辩人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及附件,以及备忘录,都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合同及附件、以及备忘录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安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二六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首都在线楼宇接入项目合同;2、城域网项目合同备忘录;

证据3、安托公司2004年12月10日公函;4、安托公司2005年1月28日公函;5、安托公司2007年1月12日公函;6、首都在线楼宇接入项目合同(二);7、首都在线楼宇接入项目合同(三);8、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9、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认定查询结果;10、购买思科设备的合同;11、故障报告;12、设备照片;13、测试报告。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安托公司提交的首都在线楼宇接入项目合同、城域网项目合同备忘录、工商局证明、变更证明、电报、凯创设备清单、终止协议、被告二六三公司提交的首都在线楼宇接入项目合同、城域网项目合同备忘录、安托公司2004年12月10日公函、安托公司2005年1月28日公函、安托公司2007年1月12日公函、首都在线楼宇接入项目合同(二)、首都在线楼宇接入项目合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二六三公司提交的证据8、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证明原告不具备系统集成资质,原告安托公司认为证据提供时间较晚,违反法定程序,该法律规定已废止,新的法律规定于2003年重新公布。证据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联系,双方签订合同时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统集成不需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证。因《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被告二六三公司提交的证据9、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认定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不具备系统集成资质,原告安托公司认为证据提供时间较晚,违反法定程序,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联系,双方签订合同时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统集成不需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证。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被告二六三公司提交的证据10、购买思科设备的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新设备原告公司的不合格设备,原告安托公司认为证据提供时间较晚,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因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被告二六三公司提交的证据11、故障报告、12、设备照片、13、测试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软件不符合要求,原告提供的设备承载量与实际承载量不符,原告安托公司认为证据提供时间较晚,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证据11中明显有造假痕迹,如01年5月21日故障报告,底下所注明的时间是01年5月18日,证据13的测试报告是被告单方做出的,无相关依据。因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9月12日,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安托公司(乙方)签订《首都在线楼宇接入项目合同》:“合同编号:X-X-X,1.工程名称:首都在线楼宇IP宽带接入项目;2.合同金额:¥x;3.交货地点:甲方指定楼宇现场;4.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5.付款方式:原则:合同中的所有x产品的货款甲方一年分四次付款,每三个月付全款的25%。1)合同盖章生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人民币¥x元)的货款至乙方账户。2)每座楼的设备接通后,甲方、乙方共同签订验收报告,六个月后付25%的货款至乙方账户。3)余款分九个月、十二个月各付25%的货款。4)由于此合同的计划性较强,实际实施中所需产品与合同有一定的误差,实际金额按每座楼的验收合同为准,误差的金额在第二次付款时进行调整;6.包装:所有产品用适宜长途运输的木箱或纸箱包装;7.合同中硬件设备保修三年。在设备维修期间乙方提供备用设备供甲方使用;8.乙方对合同设备提供三年免费维护,现场响应时间24小时;9.国内运输方式及费用:甲方负责;10.验收与服务:见附件二技术服务协议;11.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周,甲方有权扣除迟交货物金额0.3%的货款作为罚金,并以此类推,但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5%;2)由于甲方责任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应对所延迟付款部分连同利息(按1%利率利息)支付乙方;3)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如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造成合同不能如期执行应免责,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办法;12.附则:1)本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用;2)合同签订后,如需修改补充,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补充部分,其具有同等法律效用;3)本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产品价格清单。附件二: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三:网络设备配置图。13.合同金额每¥x乙方送甲方壹名出国考察名额。14.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15.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在附件一产品价格清单中对于产品描述、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在附件二技术服务协议中对于设备检查、设备安装验收、保修服务等进行了约定。

2001年11月1日,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安托公司(乙方)签署《安托公司与首都在线城域网项目合同备忘录》,约定:“安托公司与首都在线于2000年9月份签订了城域网一期的网络产品的集成合同,合同总金额:¥x.00(合同一,合同号X-X-X),其中交换机产品:¥x.00,网络管理系统:¥x.00,计费系统:¥x.00。合同签订后首都在线已按合同付给安托公司首笔货款:¥x.50。在项目实施中,传输系统良好,网管系统、计费系统出现了一些技术问题。由于当时项目的进展速度较快,急需设备进行楼宇的接入,所以安托公司本着能继续良好合作的态度,在未与首都在线签订二期的供货合同的情况下从2000年11月份开始至2001年2月份继续向首都在线提供接入设备,共计金额¥x.00(合同二,合同号:X-X-X)。其间安托公司与厂家x公司共同合作在2001年1月份解决了项目中大部网管、计费方面的问题,使整个系统的运行在一段时间比较稳定。从2001年3月份至今在甲乙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为配合首都在线的工作,安托公司向首都在线提供了第三期产品,共计¥x.00(合同三,合同号:X-X-X)。此期间产品的供货是由首都在线商务部与安托公司联系。现在整体网络的传输系统非常稳定,但网管、计费系统出现了部分问题,主要原因是由于网络的扩容、用户数加大,应用水平提高,而现有系统配置很难满足这些要求,因此需要对网络中部分硬件及软件产品进行升级。例如计费系统中主要问题是CPU的占压率过大,容易造成死机,现系统中核心设备的内存仅为64M,需要更换为内存256M的新设备。所以现有的一些问题应归属于售后维护及设备升级。到现在为止,安托公司在整个项目中共投入:¥x.00,现收回:¥x.50,资金占压时间较长,对安托公司正常运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同时,给首都在线的楼宇接入也带来了很大麻烦。安托公司就现阶段问题提出了以下解决方案,并希望尽快与首都在线达成一致,以便项目能继续良好地进行。(一)对于合同一(X-X-X):供货时间:2000年6月至2000年10月;合同总金额¥x.00,首都在线已付¥x.50,还有¥x.50未付。由于网管、计费系统存在一定问题,所以在问题未解决前可以缓付货款,直到问题解决并验收后,再继续履行合同。(二)对于合同二(X-X-X):合同总金额:¥x.00。供货时间:2000年11月至2001年2月,甲乙双方应签订有关合同。由于合同中的产品全部为硬件产品,设备使用情况正常,首都在线应尽快付款。付款时间:2001年11月份付¥x.00,2002年2月份付¥x.00,2002年5月份付¥x.00。(三)对于合同三(X-X-X):合同总金额:¥x.00,供货时间:2001年3月至2001年9月21日,甲乙双方应签订有关合同。由于合同中的产品全部为硬件产品,设备使用情况正常,应尽快付款。付款时间:从2001年11月份计算每季度付合同金额25%的货款。上述付款方式将分别替代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的付款条款。”

二六三公司给安托公司发电报:“合同终止通知函合同名称:《首都在线接入项目合同》签订时间:2000年9月合同编号:X-X-X合同金额:x元我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2日2004年12月13日两次发公函至贵公司要求对以上合同做最终清算,贵公司均已收到,但贵公司仅以不涉及此合同的第三方公司为由,至今没有给我公司一个满意的答复,也没有和我公司达成合同终止清算协议,也没有提供给我公司可以证明贵公司有能力继续执行合同的文件。因此我公司今日正式通知贵公司,此合同今日终止,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已经无条件地放弃了合同中贵公司的所有权利和责任,包含债务债权等权利,技术服务维修等责任。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月18日。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被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债权等责任和权利全部归属于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首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8日更改公司名称为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10日,安托公司向二六三公司发出《关于首都在线城域网楼宇接入项目问题的公函》:“关于首都在线城域网楼宇接入项目的问题,及贵公司的退货要求,我公司一直积极对待,并多次与凯创公司联络此事,截止今日安托公司已多次给凯创公司发出公函,要求尽快商讨解决方案。但是,由于目前凯创公司亚太地区及北京代表处人员变动频繁且变动较大等问题,致使此问题至今没能得到解决,对此我公司也深感遗憾。目前我公司已经在与凯创公司代表处新上任的领导接洽此事,正在讨论之中,争取下周能给贵公司一个满意的答复。”

2005年1月28日,安托公司向二六三公司发出《回复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元月合同终止通知函的公函》:“已收悉贵公司2005年元月的合同终止通知函的电报。但是,我公司不同意就此终止合同。2004年12月16日,我们双方已就此合同进行了沟通,我们非常高兴贵公司给予我们该次沟通的机会,同时也说明我们双方就此合同的执行都很有诚意。在沟通过程中我公司的执行董事王某某一方面阐明了我公司的态度,同时也提出了一套解决方案供双方进一步探讨。现再次将我公司的态度及意见阐述如下:第一,在此合同的执行过程中我们双方一直合作愉快,作为集成商安托的集成和维护及技术服务是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也是得到263认可的。第二,作为集成商安托所提供的硬件及网管产品,符合263的要求,且263一直应用达四年之久。在前三年的应用过程中安托公司一直按合同的规定为263提供免费的软件维护及硬件的免费更换服务,263也一直接受这种服务。第三,关于计费软件问题,我们认为从技术的角度,我们双方都不能要求凯创公司这样的网络产品厂商提供的计费功能,来达到商业级的计费要求。鉴于以上几点,我们认为双方应就合同的履行作进一步的商讨。安托公司完全具备继续履行此合同的能力。同时我们一直在与设备厂积极沟通。我们希望能在我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的基础上,双方作进一步沟通,共同努力解决此遗留问题。”

2006年12月7日,二六三公司与安托公司在二六三公司仓库现场签署《凯创设备清单》,该清单注明设备使用时间均在三年以上。

2006年12月22日,二六三公司(甲方)向安托公司(乙方)发出《终止协议》,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乙双方一致表示终止于2000年9月12日签订的《楼宇接入项目》合同(下称原合同);2、原合同中费用按照如下情况费用结算:2.1甲方返还乙方交付的设备包括:详见附件:安托退货清单,乙方在此协议生效后7日内取走。2.2甲方支付乙方x.00元(大写:壹拾玖万陆仟元整)补足款,甲方在此协议生效后7日内付款。2.3乙方免除甲方x.50元货款。3、除原合同费用结算条款变更并按照本协议执行以外,原合同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义务于本协议订立之日终止。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安托公司未在该《终止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2007年1月12日,安托公司向二六三公司发函:“贵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发给我公司的关于楼宇接入项目的《终止协议》收悉。就此问题我公司专门召开了董事会。因贵公司要求返还的货物已经使用3年以上,我公司既无法再向厂家退货,也不可能再次销售。所以经董事会商定,认为贵公司提出的费用结算办法我们不能接受。为了能尽快解决问题,我公司可在贵公司原欠货款x.50元的基础上,免除合同中约定的迟付款利息,并适当给予优惠,但最少不得低于x元人民币。请贵公司尽快解决。”

另查明:2004年9月8日,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月8日,二六三公司证明:“兹证明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

二六三公司于2004年2月至3月之间将安托公司提供的设备撤下,并存放于二六三公司昌平基地的库房中。

本案在审理中,二六三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软硬件设备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司法鉴定,后二六三公司向法庭推荐了“信息产业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法庭审查了该单位的鉴定资质等相关材料,并于2008年7月18日组织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到本院商谈具体的鉴定问题。后鉴定机构就鉴定做出了报价:预算为30万元,法庭将该报价交被告方。2008年7月28日,被告方以鉴定费用过高等原因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因司法鉴定申请系由被告提出,对于被告撤回该申请,法庭准许,并当庭告知了双方。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0年9月12日,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安托公司签订的《首都在线楼宇接入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系安托公司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该合同的性质应属买卖合同。安托公司依约提供了设备,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因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继,后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二六三公司承继。

2001年11月1日,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托公司签署的《安托公司与首都在线城域网项目合同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于X-X-X号合同确认:供货时间为2000年6月至2000年10月、合同总金额x元,已付x.50元,还有x.50元未付。在该备忘录中,双方约定:“由于网管、计费系统存在一定问题,所以在问题未解决前可以缓付货款,直到问题解决并验收后,再继续履行合同。”该约定属附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2004年2月至3月间,被告未通知安托公司,即将安托公司提供的设备撤下,并存放于被告位于昌平基地的库房中,导致无法实现“问题解决并验收”的付款条件,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二六三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12月7日,二六三公司与安托公司签署的《凯创设备清单》中注明设备使用时间均在三年以上,二六三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将未付货款x.50元支付安托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安托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货款二百零四万八千二百八十一元五角。

如果被告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八十六元,由被告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宝东

人民陪审员姚秀凤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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