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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于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租用被告位于卢氏县X街一门面房,期间因属危房,他多次进行维修,就维修费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6月4日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第二天赔偿他2500元。至今未履行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2500元。

被告辩称,她将房屋出租时约定,无论承租人装修花费多少,她只承担4000元,且已从房租中扣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该房屋是租与孙选周的,而不是原告;她与原告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派出所没有管辖权限且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强行让她按的指印,并非她自愿签订协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目的证明已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4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付40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本案的部分案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份原告苏某某通过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原告苏某某实际租用被告位于卢氏县X街一门面房,双方约定装修费用被告只承担4000元。2003年原告对所租用被告的该处房屋进行了维修,后原告、被告因装修费用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经卢氏县城关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并达成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苏某某房屋维修费2500元的协议。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苏某某于2009年9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房发生纠纷,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均签字按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房屋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的装修费用,但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在卢氏县城关派出所所达成的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现金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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