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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8798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北京市胜歌汽车修理厂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通州区海军宿舍楼X号楼X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7年我承包了位于枣林庄村东旧坑塘用于养鱼并投资进行了开挖,共计投入x元。2007年,我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地块由村委会转租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给付我补偿费x元。后被告周某某给付了我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我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给付我补偿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上载“枣林庄村社记洼原旧坑塘于1997年村委会给原告孙某某养鱼使用,并投资进行了开挖,共计投入x元。2007年村委会将此地租给被告周某某开发使用,经被告周某某和原告孙某某友好协商,并有村委会证明,被告周某某愿给原告孙某某补偿费x元,原16亩养鱼用地使用权,村委会转租给被告周某某使用,与原告孙某某再无其他关系”。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补偿费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孙某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孙某某补偿款x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补偿费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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