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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了解于2008年5月9日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有一女杨某,X年X月X日生,被告与前妻有一子鲁某,X年X月X日生。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各自过着自己的生活,各自抚养自己的子女。由于被告经常酗酒成性,于生活、孩子、事业而不顾,她多次给被告改过机会,被告也多次保证,但被告依然如故,她已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不再抱有任何幻想。基上事实,她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抚养婚生子女,各自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依双方协议承担婚后债务。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有较好的感情,而且婚后没有经常争吵,具有夫妻感情。他们的矛盾就是他喝酒引起,他能够改掉这一毛病,他们有深厚的感情,戒酒后能够共同生活,他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共同购买的门面房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5月9日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在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杨某,,被告与前妻在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鲁某。双方至今仍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共同购买卢氏县工商局对面由西向东第一间门面房,2008年11月22日,原、被告协商将该门面房产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偿还被告鲁某购房时全部贷款及利息。但该协议未能履行。由于被告鲁某经常喝酒,使原告不能接收随于2009年6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抚养婚生子女,各自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依双方协议承担婚后债务。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有:卢氏县工商局对面蛋糕门市做蛋糕工具。被告鲁某婚前财产有:卢氏县五交化家属楼一楼房产。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较好,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的这一行为不足以使双方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今后改掉好喝酒的习惯,双方亦有和好可能。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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