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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海世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力嘉乳品(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5615号

原告北京润海世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平房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润海世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安力嘉乳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润海世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与被告安力嘉乳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海公司诉称:2008年4月13日,润海公司与安力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润海公司向安力嘉公司供应安满指甲剪套装4100个,共计x元,货到验收合格、票据齐全后30天,润海公司持发票及签收单与安力嘉公司结算货款,安力嘉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支付润海公司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润海公司向安力嘉公司交付货物。安力嘉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尚欠润海公司货款x元。2009年1月16日,安力嘉公司向三鹿集团破产管理人发出的“关于处理安力嘉公司供应商欠款问题的报告”中也确认安力嘉公司拖欠润海公司货款x元。现安力嘉公司尚欠润海公司货款x元未付,故润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力嘉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其违约金(自2008年8月27日开始至2009年3月30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力嘉公司承认润海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安力嘉公司承认润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力嘉乳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润海世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九千七百七十元;

二、被告安力嘉乳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润海世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开始至二○○九年三月三十日,以货款三万九千七百七十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安力嘉乳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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