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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刑初字第169号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7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某(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某(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取保候审。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绅(已判刑)、史永昌(已判刑)、王某华(在逃)、张健(在逃)商定利用生某某在石油大学炼油厂北侧租赁的院落盗放原油。后王某绅出资2500元、史永昌出资3000元、王某乙出资2000元,王某华联系人员在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一矿十七队辛76-6井至辛76-5计量站和辛65-1井至辛76-5计量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卡,接高压橡胶管线引至生某某租赁的院落盗窃原油。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联系雇佣王某昆、邱丙峰、邱战(以上三人已判刑)及耿道强(在逃)到现场装油,其他人员则不定期到现场周围望风。2008年2月29日上午,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王某绅、史永昌、王某昆、邱丙峰、邱战,当场缴获袋装原油84袋,化验含水3﹪,过磅净重4030公斤;同时缴获原油池内原油,化验含水11.8﹪,过磅净重1260公斤,涉案原油总价值x.9元。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永昌、王某坤、王某昆、邱丙峰、邱战的供述,证人王某丙、乔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原油过磅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放原油,价值x.9元,数额巨大,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按照处罚较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事先与他人共谋,共同参与盗放原油,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作用不分主次,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生某某系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绅、史永昌、王某昆、邱丙峰、邱战在盗窃现场被抓获,所盗原油被现场查获,致使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王某甲、王某乙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树洲

人民陪审员徐东永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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