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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基(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争议仲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舟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军旗,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富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晨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深圳市富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富鼎公司)与舟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舟基公司)股权转让争议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贸仲上海分会)受理后,于2009年9月16日向舟基公司发出了仲裁通知。2009年10月14日,舟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舟基公司称:2008年11月,黄某乙、柳某某、郭某某与富鼎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舟基公司又与富鼎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相同的《关于转让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并发出协商的书面通知,书面通知送达后三十日内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仲裁。2009年9月9日,富鼎公司未与舟基公司协商擅自向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因此,舟基公司基于以下原因请求法院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1、《框架协议》与《协议书》所涉股权转让的标的相同,但就争议却约定了两个不同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属于无效仲裁条款。2、《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仲裁前的协商程序,该程序是仲裁条款生效的必要条件,富鼎公司未经协商就提起仲裁,致使仲裁条款尚未生效。

被申请人富鼎公司辩称:1、《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争议解决办法,该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框架协议》和《协议书》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其签订合同的主体并不一致,故在两份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不同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不冲突。3、《协议书》签订后,舟基公司迟延付款已达9个月,富鼎公司一直以各种方式与舟基公司进行协商并催促其付款,故舟基公司所称富鼎公司未经协商就提起仲裁不是事实。4、舟基公司在富鼎公司提起仲裁后,先后两次向贸仲上海分会提出延期举证及延期答辩的申请,其行为认可了贸仲上海分会的管辖权。综上,富鼎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舟基公司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经查:2008年11月18日,黄某乙、柳某某、郭某某与富鼎公司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因订立、履行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将此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2008年11月20日,舟基公司与富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订立、履行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类协商应在任何一方向另一方递交要求协商的书面通知后立即开始,如双方在协商后30日内未能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有权将此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仲裁程序将按照届时有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进行,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之后,因履约中产生纠纷,富鼎公司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向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

本院认为:《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鉴于舟基公司未举证证明系争仲裁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舟基公司以《框架协议》和《协议书》约定不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为由,要求确认《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及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是以协商程序为生效的必备条件,现双方未经协商为由,要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尚不生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舟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关于转让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协议书》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舟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学杰

审判员韩天岚

代理审判员朱玮

书记员朱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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