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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甬民二初字第20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街X号X室H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利彬,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系宁波市海曙天一佳乐音像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步升公司)为与被告张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维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步升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在宁波市天一广场水晶街X号,被告张某经营的宁波市海曙天一佳乐音像店内购得该店销售的4种CD唱片。原告认为其对彩封标为《S。H。E奇幻旅程》中的1-14首、彩封标为《S。H。(略)》(略)中的1-10首、彩封标为《萧亚轩-第五大道》(略)中的1-11首、彩封标为《陶-乐之路》中的1-5首,7-9首曲目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且从未许可上述光盘上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上述曲目,上述光盘均属侵权音乐作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上述侵权音乐作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发行权的录音制品;2、在一家当地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为调查侵权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合计1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合格。原告是一个总经销商,不享有发行权,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权主体,无权以著作权人或相关权益人的身份起诉;2、本案的客体不符。原告销售的CD唱片与被告销售的CD唱片,两者表现形式不同;3、被告所销售的音像制品有合法的来源,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上海步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市公证处(2004)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S。H。E奇幻旅程』专辑的相关公证材料,包括:国际唱片业协会编号为(略)/04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1份,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国际)对(略)(以下简称(略)公司)、(略)公司对EMI百代音乐有限公司、EMI百代音乐有限公司对上海步升公司的授权书各1份,国家版权局编号为(略)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编号为文审音『04』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证明书各1份;证据2、上海市公证处(2004)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S。H。(略)』专辑的相关公证材料,包括:国际唱片业协会编号为(略)/03(R)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1份,华研国际对(略)公司、(略)公司对上海步升公司的授权书各1份,国家版权局编号为(略)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编号为文审音『03』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齐鲁音像出版社证明书各1份;证据3、上海市公证处(2004)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萧亚轩-第五大道』专辑的相关公证材料,包括:国际唱片业协会编号为(略)/03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对上海步升公司的授权书、国家版权局编号为(略)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编号为文审音『03』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武汉音像出版社证明书各1份;证据4、上海市公证处(2004)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陶-乐之路』专辑的相关公证材料,包括:国际唱片业协会编号为(略)/03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步升公司的授权书、国家版权局编号为(略)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编号为文审音『03』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齐鲁音像出版社证明书各1份;证据5、原告提供的『S。H。E奇幻旅程』、『S。H。(略)』、『萧亚轩-第五大道』、『陶-乐之路』的四张CD唱片;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对上述四张CD唱片合法享有发行、复制、销售权;证据6、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名称同样为『S。H。E奇的幻旅程』、『S。H。(略)』、『萧亚轩-第五大道』、『陶-乐之路』的四张CD唱片,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侵权CD唱片;证据7、宁波市公证处(2004)甬证民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拟证明被控CD唱片系从被告经营的音像店内购买;证据8、律师聘用合同及相关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权利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境内公证机构不能对境外形成的资料进行公证,且授权书及国家版权局的批复均不能证明原告是著作权主体。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四张CD唱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CD唱片是正版,且该四张CD唱片的版权所有人不是原告。对证据6被告销售的CD唱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CD唱片与原告提供的CD唱片的表现形式不同。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针对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合法经营;证据2、进货单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合法来源及数量。

原告上海步升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销售侵权的音像制品,认为证据2进货单不能证明被告进货渠道合法。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权利证明文件中的国际唱片业协会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书均系域外形成,但原告未提供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境外公证、认证材料,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5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权利人身份。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该CD唱片系被告销售。被告提供的证据2进货单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被控CD唱片的合法来源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上海步升公司认为其对以下CD唱片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1、彩封标明由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齐鲁音像出版社,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14-2003-X号”,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688”的『S。H。(略)』CD唱片。2、彩封标明由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齐鲁音像出版社发行,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14-2003-X号”,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的『陶-乐之路』CD唱片。3、彩封标明由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提供版权,武汉音像出版社出版,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44-2003-X号”,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的『萧亚轩-第五大道』CD唱片。4、彩封标明由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69-2004-X号”,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X号”的『S。H。E奇幻旅程』CD唱片。

2004年5月12日,宁波市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上海步升公司代理人在宁波市X路X-X号个体工商户张某从事经营的宁波市海曙天一佳乐音像店购买了彩封标明由艾回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合同登记号为(略)-GX-X-X-00/A。J6的『S。H。(略)』CD唱片、标明由伊世代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吉林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合同登记号为(略)-DX-X-X-00/A。J6的『陶-乐之路』CD唱片、标明由百代音乐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合同登记号为(略)-DX-X-X-00/A。J6的『萧亚轩-第五大道』CD唱片、标明由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河南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文音进字(2003)第X号,合同登记号为(略)-CX-X-X-00/A。J6的『S。H。E奇幻旅程』CD唱片各2盘。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专辑中包含有原告上海步升公司享有发行权的CD唱片所收录的部分曲目。被告未提供与上述CD唱片标识的合同登记号和文化部的批准文号相印证的证明文件。华研国际、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及齐鲁音像出版社、武汉音像出版社、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亦未许可上述出版社出版发行上述歌曲。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上述侵权音乐作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上海步升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主体身份是由音像制品制作者转让许可发行权的受让人。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受让了音像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发行权,在诉讼中其应当提交音像制品制作者是涉案音像制品合法权利人的证据以及许可发行转让合同和授权证明。由于涉案音像制品制作者均为境外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证明均系在香港、台湾地区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原告没有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故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授权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许可发行转让合同,不能确定音像出版社是否有权利将其受让的“独家发行权”和针对侵权行为的诉权再许可他人。因此,本案无法确认原告为合法的音像制品制作者转让许可发行权的受让人,原告无权主张他人侵犯其许可发行权,其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家星

审判员王岚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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