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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思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5095号

原告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郑州思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外运电子大厦X楼X号X楼D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

原告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维公司)与被告郑州思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维公司诉称:思博公司(甲方)在2006年内多次向兆维公司(乙方)订购综合布线产品。2006年12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订购合同》(编号x)增补订货,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超五类四对双绞线(产品型号为CAA-x)200箱,每箱单价510元,价款合计为10.2万元;乙方收到预付款30%后在郑州向甲方交货;甲方于2006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余款;甲方若延误付款,每延误一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纠纷未能达成协议时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履行中,兆维公司于当年12月6日向思博公司交货,思博公司签收无异议,但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经兆维公司反复催促,思博公司置之不理。故兆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思博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x.6元;2、判令思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6元;3、诉讼费由思博公司承担。

被告思博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思博公司(甲方)与兆维公司(乙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合同附件一所列明的产品,即超五类四对双绞线(型号CAA-x)200箱,每箱单价510元,合同金额为x元;乙方的交货地点为郑州;产品到达目的地三天内,甲方对产品的型号、质量、规格进行检验,如发现与合同不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免费调换;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合同全款30%后发货,甲方于2006年12月25日前付清剩余全部货款,甲方若付款延误,每延误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可采取下列一种方式解决:(1)友好协商;(2)未达成协议,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另,2006年12月4日签订《订购合同》之前,思博公司与兆维公司已存在买卖交易关系。《订购合同》签订后,2006年12月5日思博公司向兆维公司交付定金x元,兆维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依约将货物交付给思博公司,货物价值x元;后思博公司分七次付款x元,其中包括本案合同的货物价款x.4元,2007年11月6日思博公司最后一次向兆维公司付款后,尚欠兆维公司x.6元未付;从2006年12月26日起至兆维公司于2009年1月6日起诉时止,思博公司逾期付款达740天,拖欠货款人民币x.6元的逾期付款时间达427天。

上述事实,有兆维公司的当庭陈述、兆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订购合同》、签收单、银行记账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兆维公司与思博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兆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思博公司提供了货物,思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然不当。兆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思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部分,从2007年11月6日起至兆维公司于2009年1月6日起诉时,拖欠货款x.6元的逾期支付时间为427天,按照双方的约定,思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x.66元,由于思博公司从2006年12月26日起就已经开始逾期付款,故兆维公司要求思博公司承担违约金x.6元,符合《订购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思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郑州思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六角;

二、郑州思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四万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六角。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九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郑州思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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