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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xx、张xx将盗窃的小麦、复合肥运往李某某家时被抓获,盗窃物品价值1848元。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xx、张xx(二人另案处理)用偷来的电动三轮车盗窃小麦和复合肥后,行至逊母口镇老庄北地桥北柏油路上时,遇逊母口镇巡逻民警,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小麦及复合肥价值1848元。电动三轮车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12月7日被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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