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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6月出生(身份系自报)。2008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甘肃省××××××××。2008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樊某某,河南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小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2008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杨某甲、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军山、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杨某甲、赵某某及杨某甲的辩护人杨某乙、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某甲、谢某、赵某某预谋后,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2008年10月22日19时许、10月26日上午8时许,携刀窜至郑州市“锦绣花苑”花店、洛阳市“李医生化妆品专卖店”、洛阳市“顺美服饰”,将在场被害人捆绑后劫取店内财物,共劫取现金x余元,波导手机、都宝508手机、x小灵通(已发还)、摩托罗拉V3手机(已发还)、三星G708型号手机(已发还)、三星I6数码相机、日立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各一部,“顺美”牌服饰一批(已发还)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中心估价:都宝508手机价值780元,三星I6数码相机价值1590元,日立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x小灵通价值50元,摩托罗拉V3手机价值480元,三星G708手机价值900元,“顺美”牌服饰总价值x元。

2、2008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携带刀、胶带纸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宾馆东侧“美衣坊”店内,将被害人张某己、宋某某捆绑后抢走现金420余元、港币100余元、黑色滑盖LG牌KG90手机一部(已发还)、三星D808手机一部(已发还)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黑色LG牌KG90手机价值600元,三星D808手机价值600元。

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谢某、杨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某、王某戊、张某己、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杨某甲、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辩称其未参与抢劫“锦绣花苑”花店,对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杨某甲系从犯;2、三被告人在抢劫中均未伤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杨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4、杨某甲年龄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未参与抢劫“锦绣花苑”花店及“李医生化妆品专卖店”,并称其参与抢劫“顺美服饰”时并未带刀。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甲、谢某、赵某某预谋后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先后在郑州、洛阳市区花店、服装店等营业场所内实施抢劫,三人交互作案共四起,具体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相应证据如下:

一、2007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谢某、赵某某窜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的“锦绣花苑”花店内,持刀威逼被害人闫某某、王某戊,并用花店内胶带纸将二被害人捆绑后抢走现金300余元、波导手机一部、都宝508手机一部、三星I6数码相机一部。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都宝508手机价值780元,三星I6数码相机价值159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8月28日下午15点左右,她和男朋友王某(王某戊)在花店内遭到三名男青年抢劫。当时,对方三人每人拿了一把刀,将其和王某逼近花店里的隔间内,并用店里的胶带把其和王某的手、脚捆了起来,嘴也用胶带粘住了,然后就把其和王某的手机以及店里的营业款、照相机抢走了。被抢的两部手机,一部是咖啡色波导牌的,另一部是黑色都宝牌的,被抢的营业款是300多元钱,被抢的照相机是银色的三星I6。

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与被害人闫某某关于被抢经过、被抢财物及罪犯的衣着特征等细节的陈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称2007年8月份左右,在谢某的提议下,其与谢某、“小龙”一起来到郑州,预谋实施抢劫,后来三人选定一家花店作为抢劫目标。三人经过分工后,各拿了一把刀走进店内,谢某用刀控制住那个女的,其跟“小龙”用刀抵住那个男的肚子,把他们推到花店深处的小房间里,用透明胶带把两人的手脚绑上、嘴封上。随后,谢某让其出去翻钱,其就到外面开始翻抽屉,翻出了100多元钱和两部手机及一台数码相机,其把这些东西都放进迷彩外套衣服的兜里,之后三人一起坐出租车跑了。抢到的现金花了,手机和数码相机在襄樊某掉了,卖了600元钱,都花掉了。

被告人谢某及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抢劫预谋、抢劫经过、所劫财物的去向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三被告人关于抢劫的具体细节、劫取的财物特征等细节均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3、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经过辨认,被害人闫某某确认被告人谢某、杨某甲即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笔录中关于花店内的结构及店内抽屉被翻动的情况以及地面上遗留的胶带等细节均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5、郑州市金水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辨认笔录三份及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杨某甲、赵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I6型三星数码相机价值1590元,508型都宝牌手机价值780元。

7、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案情况。

二、2008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携带刀、胶带纸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宾馆东侧“美衣坊”店内,将被害人张某己、宋某某捆绑后抢走现金420余元、港币100余元、黑色滑盖LG牌KG90手机一部(已发还)、三星D808手机一部(已发还)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黑色LG牌KG90手机价值600元,三星D808手机价值600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己陈述,2008年10月2日上午9点38分左右,她到美衣坊上班,把卷闸门打开后进到店内,边拉窗帘边给其父打电话。突然有两个男的从其左边把手机夺走了,其中尖下巴的男的说“不要叫,要叫我就捅你”。然后,两人将她拉到店内二楼,并用胶带纸把她的嘴粘上、手脚缠上。之后他们就下楼了,过了有两分钟左右,他们两个又拿着刀拉着宋某某上来了,同样把宋某某绑起来,并将宋某某的包抢过去把宋某手机和钱包拿走后跑了。后来,其想法解开了胶带并打“110”报警了。其被抢走一部黑色滑盖x型手机,40多元人民币,还有160多元的港币,还有会员卡、化妆品等物。宋某某被抢走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手机是三星的,钱包内有什么东西其就不知道了。

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张某辛陈述基本一致,其并证明其被抢走一部黑色滑盖三星牌D808型手机,被抢的包里面有380元左右的现金。

2、被告人谢某、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关于预谋抢劫的过程、作案目标的选定、作案的具体经过、赃物的去向等供述基本一致,二被告人所供述的抢劫经过、所抢钱物、抢劫中的言语内容等细节均与被害人张某己、宋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所确认的现场概貌及店内布局、透明胶带的遗留位置等细节与被告人谢某、杨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谢某、杨某甲处扣押涉案的D808型三星手机、KG90型LG手机的情况,以及手机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杨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D808型三星手机价值600元,KG90型LG手机价值600元。

7、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案情况。

三、2008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携带刀、胶带纸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X-X楼下门面房“李医生化妆品专卖店”,将被害人刘某壬捆绑后抢走现金1400余元、日立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已发还)、x小灵通一部(已发还)、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已发还)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日立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x小灵通价值50元,摩托罗拉V3手机价值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壬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2日晚上19点多,其在“李医生专卖”店内遭遇两名男子抢劫,那两名男子用绳子、胶带把其绑了起来,用刀逼着抢走店里放在柜台上的一台银灰色“东芝”手提电脑,粉色小灵通一部,黑色摩托罗拉V3型翻盖手机一部,还有店里柜台里的1000元左右的营业款和其钱包里的400元左右现金,还有她的身份证、工行卡,两瓶“李医生”牌的吸黑头面膜。

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其和杨某甲抢了“美衣坊”服装店后逃往洛阳。到了洛阳以后,两人商量再次抢劫,其还专门购买了作案刀具及胶带纸。2008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其和杨某甲进入“李医生”化妆品店内,持刀威逼女店员并用胶带纸把女店员绑了起来,之后就在店里翻找值钱的东西。这次抢有现金700余元,一部摩托罗拉黑色折叠式手机,一部粉红色直板小灵通,一部放在柜台上的日立牌银灰色手提电脑,以及店里两盒面膜,一盒祛黑头的化妆品。摩托罗拉手机被杨某甲用了,钱大家一起花完了,小灵通、笔记本电脑一直放在小龙带来的包里。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二人预谋再次抢劫、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抢劫的具体过程以及赃物、赃款的去向。二被告人的供述关于抢劫的具体经过、抢劫过程中所说话语、所抢的赃物类别等细节均与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相互印证。

3、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被害人刘某壬确认被告人杨某甲、谢某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4、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辨认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谢某、杨某甲处扣押涉案手机及手提电脑的相关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发还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V3型摩托罗拉手机价值480元,x型小灵通手机价值50元,X08型日立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案情况。

四、2008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谢某、赵某某携带刀、胶带纸窜至洛阳市X路“顺美服饰”,将被害人刘某癸、沈某某捆绑后抢走现金x余元、三星G708型号手机一部(已发还)、“顺美”牌服饰一批(已发还)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三星G708手机价值900元,“顺美”牌服饰总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癸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6日8时35分左右,她和同事沈某某在顺美服饰上班时,被人持刀抢劫。当时店里先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个人先问老板在不在,其回答老板不在。随后对方两人就拿出刀子将其和沈某某逼进了办公室,并让蹲到地上,后又拿出胶带纸将其二人绑住。此后,第三个人进来,并用自带的链子锁从里面把门锁上了,然后就开始翻找东西。后来,收款台的钱以及其和同事的包都被拿走了,那三个人还抢了一些衣服后就开门走了。他们走了以后,其想法解开了胶带然后报警了。

被害人沈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刘某癸的陈述基本一致,共同证明了遭遇三名男子持刀抢劫的经过。

2、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称,在抢了“李医生”之后,其与杨某甲、赵某某经过商量,决定在洛阳再抢一次然后离开洛阳。三人经过踩点决定抢“顺美”服装店,其并为此专门买了一把链子锁。案发当天早上8时许,该店一开门,他们三人就跟着开门的两名女店员进入了该店,小龙、杨某甲把随身带的刀掏出来对着女店员,其用铁链锁从里面把店门锁住,然后杨某甲、小龙用胶带纸把女店员的嘴、手、脚绑住,接着他们三人开始在该服装店翻找值钱的东西。其在收银台的抽屉里找到了x余元现金,又从女店员的挎包内找到一部紫色三星滑盖式手机,一只红色女式钱包,钱包里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几百元。然后三人又从该店抢走了10余件上衣、4条皮带、两双皮鞋、3个布制提包、两条围巾。之后三人辗转到了成都,在成都一直呆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共同证明了三被告人预谋抢劫、实施抢劫的具体过程,三被告人的供述中关于抢劫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劫取财物的具体位置、劫取的财物等细节均与被害人刘某癸、沈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3、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0月26日上午8点54分接到店里的员工刘某癸电话,告知店里被抢劫了的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辨认照片,证明从三被告人处扣押涉案的手机、衣物等赃物的相关情况及赃物发还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46件顺美衣服价值x元,涉案SGH-J708型三星手机价值900元,共计x元。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北京顺美服饰洛阳专卖店提供的丢失明细、出库单传真件等书证。

本案另有如下综合证据佐证案件相关事实:

1、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情况,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

2、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身份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谢某身份、户籍确无法核实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第三起、第四起抢劫犯罪未辨认案发现场的相关原因。

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发案及抓获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谢某参与抢劫四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x余元,港币1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抢劫四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x余元,港币1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抢劫二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x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杨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杨某甲犯抢劫罪及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抢劫“锦绣花苑”花店及“顺美服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针对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抢劫“李医生化妆品专卖店”的指控,经查,认定赵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谢某、杨某甲、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否认参与该起犯罪,同案犯谢某、杨某甲亦当庭翻供,否认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该起犯罪,故认定其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相应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及赵某某辩称未参与抢劫“锦绣花苑”花店的辩解理由,经查:1、被告人谢某、杨某甲、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一直予以供述,且三被告人关于作案目标的选择、作案手法、作案经过、所劫财物等细节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够与被害人闫某某、王某戊的陈述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关于现场结构、遗留现场物品等细节的陈述亦与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供述可信度较高;2、被告人谢某、赵某某虽当庭翻供,但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一直稳定;3、被害人闫某某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谢某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已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赵某某参与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参与的四起抢劫犯罪中,作用虽与被告人谢某有所区别,但均事前参与预谋,事中积极参加,事后参与挥霍,行为积极主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被告人杨某甲在不足二年的时间内参与多起抢劫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故辩称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行为具有一定节制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在指控的第四起抢劫犯罪中未携带刀具的辩解理由,经查与被害人刘某癸、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谢某、杨某甲的供述明显相悖,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谢某、杨某甲均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系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均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在其参与的抢劫犯罪中均系主犯;2、三被告人于光天化日之下在繁华商业区内持刀抢劫,严重危及普通民众的社会安全感,社会危害性较大;3、三被告人流窜作案多起,人身危险性较大;4、三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6、三被告人虽有持刀情节,但并未伤人,行为具有一定节制性,可酌情予以考虑;7、三被告人虽均系主犯,但在犯罪中作用不同,量刑上宜有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娜

审判员常城

审判员张兴成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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