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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来旺、刘某女与徐九成马鹏程栾川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栾潭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周xx,男,汉族,53岁。

原告刘xx,女,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栾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徐xx,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马xx,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栾川县电业局,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周xx、刘xx与被告徐xx、马xx、栾川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受害人周xx在被告马xx带领下为被告徐xx安装水位控制器时,将一根电话线从二楼向下扔,导致电话线搭上35千伏的xx高压线而身亡。原告要求被告徐xx、马xx、栾川电业局赔偿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69元。

被告徐xx辩称:自己的房屋已经按照栾川县电业局的要求拆除了违章建筑,与高压线路的距离在电力保护区的3米范围之外,受害人周xx取得了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维修电工和管工两项资格证书,具有专业的电力知识,对电力的危险性有清楚的认识,其死亡是由于自己的操作不当造成的,且被告徐xx与受害人周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应对受害人周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xx辩称:受害人周xx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周xx和自己之间不存在雇佣和承揽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让自己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自己不应对受害人周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栾川县电业局辩称:栾川县电业局已经要求被告徐xx拆除了电力保护区X米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保障了线路的安全运行。受害人周xx在电力保护区内作业,未得到栾川县电业局的同意。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受害人周xx自己的操作不当,与栾川县电业局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栾川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马xx写的事情经过。以证明受害人周xx与被告马xx之间是雇佣关系。

2、现场照片5张。以证明被告徐xx的房屋与高压线路的距离只有2米多,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违反了电力设施管理的相关规定。

3、被告徐xx宅基地审报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徐xx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

4、户口本复印件4份。以证明自己是受害人周xx的父母,享有原告资格。

5、火化证明书1份。以证明受害人周xx已死亡并经过火化的事实。

6、受害人周xx维修电工和管工的资格证书。证明受害人周xx具有从事电力维修和上下水安装的资质。

被告徐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栾川县人民法院(2006)栾民一初字第X号》一份,以证明被告徐xx按照栾川县电业局的要求拆除了违章建筑,现在的房屋已经在电力保护区范围之外,达到了栾川县电业局的要求。

2、被告马xx的工资收据。以证明被告徐xx与受害人周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徐xx一直照的是马xx的头给付劳动报酬。

3、现场照片4张。以证明其房屋距高压线路最近距离为3.16米,在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之外。

被告马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由证人赵xx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马xx与受害人周xx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栾川县电业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诉状、《违反隐患通知书》、《栾川县人民法院(2006)栾民一初字第X号》各1份。以证明栾川县电业局已按照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对电力保护区内徐xx的违章建筑作出了处理,对受害人周xx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周xx、刘xx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徐xx对1、3、4、5、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其认为该房屋距高压线路最近距离在3米到3.5米之间,约为3.16米。被告马xx对2、3、4、5、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周xx与被告马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栾川县电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2、对被告徐xx提供的X组证据。原告对第X组无异议,对第X组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徐xx与受害人周xx之间是雇佣关系。对第X组证据的本身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徐xx房屋上的台阶离高压线路太近是导致周xx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马xx对第1、X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X组证据其认为自己与受害人周xx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栾川县电业局对第1、X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与其无关。

3、被告马xx的证人赵xx出庭作证,其他当事人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4、对被告栾川县电业局提供的X组证据。原告周xx、刘xx均表示认可,但认为栾川县电业局提供的《违反隐患通知书》中有不允许被告徐xx建造第X层房屋和其他房屋应当与高压线路保持在3.5米安全距离的要求,但被告徐xx仍然建造了第X层房屋,而且房屋与高压线路之间的距离未达到3.5米,事故隐患并未消除。被告徐xx、被告马xx对该X组证据均表示认可,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被告马xx所写的事情经过,其他当事人对该过程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为现场情况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徐xx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马xx的工资收据,该组证据反映了房主徐xx直接照的是马xx的头,与马xx之间产生了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马xx的证人赵xx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经常与马xx一起做劳务,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和被告徐xx对此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徐xx未顾忌安全因素在35千伏xx线路下建房,栾川县电业局遂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xx从速拆除违章建筑,在诉讼中徐xx拆除了部分违章建筑,栾川县电业局遂撤回起诉。2008年11月29日下午2点左右,马xx与受害人周xx在给徐xx的房屋安装水塔时,周手持一根电话线从二楼向下扔,导致电话线搭上35千伏潭城高压线路而致其触电身亡。经查明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为栾川县电业局。房主徐xx将该装修工程包给了马xx,马在干了一天活后又找周xx加入施工。受害人周xx的近亲属有:父亲周xx(53岁)、母亲刘xx(52岁)。受害人周xx死亡后,徐xx曾支付给死者家属x元。现周xx、刘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xx、被告马xx、被告栾川县电业局赔偿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xx作为房主,其房屋虽然拆除了部分违章建筑,但房屋与高压线路的最近平行距离仍不符合电力法规的要求标准,且被告徐xx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亦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措施以保障施工安全,对该起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马xx是徐xx房屋装修的承包方,受害人周xx是在被告马xx已经为房主工作一天后受马之邀加入施工的,并由马向其支付工资,故应认定被告马xx与受害人周xx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中雇员(受害人)周xx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马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川县电业局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虽然在房主徐xx建房过程中采取种种职能措施,敦促房主徐xx拆除部分违章建筑,但其房屋主体距高压线路的最近水平距离仍未达到电力法规规定的要求,故对该起事故负有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周xx作为已经取得国家颁发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应当对高压电力的危险性有清楚的认识,在施工中应采取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其明知所施工的房屋距高压线路过近,仍采取不谨慎之措施,从房顶向下抛电话线,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述三被告之责任。本案因高压线路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受害人、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受害人周xx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徐xx、马xx、栾川县电业局应分别承担30%、20%、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周xx、刘xx共有两个孩子,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周xx依法应当负担的份额。受害人周xx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支付x元为宜。原告诉请的因参加该起事故所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周xx的丧葬费为x.5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xx、刘xx共为x.20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共计x.7元。被告徐xx应承担x.3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剩余x.31元,被告马xx应承担x.54元,被告栾川县电业局应承担x.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被告马xx、被告栾川县电业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周xx、刘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31元、x.54元、x.77元。

二、驳回原告周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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