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甲与三江乡人民政府林地纠纷林地纠纷按案

时间:1999-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恭行初字第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出生于一九五四年六月四日,瑶族,初小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莲花镇政府司法服务所干部。

被告三江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三江乡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将某,三江乡政府司法服务所干部。

第三人黄某丙,男,出生于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瑶族,务农,初小文化,住(略)。

原告黄某甲不服被告三江乡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的(1999)三政处字第X号《关于对黄某村委会第十一生产队社员黄某甲与黄某丙因黄某甲屋北面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三江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某、蒋尽忠,第三人黄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1999)三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执山场位于黄某村委会黄某河屯黄某甲屋北面,面积经0.7亩,争执山场的所有权归黄某村委会十一生产队所有。生产队在一九八二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将某执山场分配给了黄某华(各级党委经三人黄某丙父亲,已故)户营业。本政府在争议发生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三江乡人民政府依据调查的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执山场的使用权属黄某丙户所有。

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将“各户居住地二十丈内的土地作为各户的建设用地,不作为统一分配”中的二十丈认定为二十尺;争执山场的西面界线是以机耕路和去彭记仁家的小路为界的,而处理决定书认定为以机耕路为界;另外,还有一处争执土地,被告没有列于争执范围进行处理;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来进行处理,其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在争执山场砍过树,有过管业行为,争执山场的使用权应属原告所有,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限期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争执山场在一九八二年落实承包责任制对是分给第三人黄某丙户管业的,有原生产队队长周品福的记录本和本队社员的证言所证实,本政府将某执山场确权给第三人是政府的;原告在争执山场中砍伐林木是盗伐行为,不是行使管业行为。本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处理本案是正确的,只是条款写错了,不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本政府处理的另外一处土地,不在争执山场内,本政府将某案作出处理;至于将某十丈写成二十尺、争执山场的西面界线不准确的问题,本政府已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书,对上述问题作了纠正,处理决定书已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

第三人述称:争执山场是生产队分配给我户管业的,乡政府把争执山场确权给我户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争执山场位于黄某村委会黄某河屯黄某甲房屋北面,面积约0.7亩,其所有权属黄某村委会十一生产队所有。基四至界限为:东为趟竹漕与早漕的交汇处(即犁头咀);南以早漕和黄某冬的熟地边缘为界;西以机耕路和去彭记仁家的小路为界;北以黄某甲的0.1亩熟地的边缘和趟竹漕为界。一九八二年生产队在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将某执山场承包给黄某华(系第三人黄某丙的父亲,已故)户管业使用。一九九九年四月原告与第三人就争执山场的使用权发生争执,原告遂具文至三江乡人民政府,要求调处。三江乡人民政府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1999)三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将某执山场的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黄某丙户。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争执山场的西面界限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界限不相吻合,且适用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条款作出处理;原告黄某甲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三江乡人民政府撤销了(1999)三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1999)三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作了更正,原告在收到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后,认为自己对新的处理决定还享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力,不愿撤回起诉,要求本院继续对原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1999)三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执山场的西面界限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界限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适用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内容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内容、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只是条款的排列次序不同,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三江乡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的(1999)三政处字第X号《尖于对黄某村委会第十一生产队社员黄某甲与黄某丙因黄某甲屋北面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三江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昌

审判员刘国改

审判员余定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玉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