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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邵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邵某。

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中华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岗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邵某、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中华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和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4日11时25分许,邵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保局门口路段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李某甲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队认定被告邵某所驾驶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产生直接经济损失x.08元,车方只支付医疗费用x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x.33元,下余x.76元要求由第一、第二被告赔付,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直接赔付义务x.76元,另鉴定费、评估费8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华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辩称:如该事故属实及保险合同有效,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不应审理商业险。如果审理商业险,请求审查合同的相关条款。原告的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为480元,原告已71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应支持。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的系数赔偿,车损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子女的实际情况按法律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酌情在一万元左右。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1时25分许,邵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保局门口路段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李某甲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队认定被告邵某所驾驶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于当天入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46.73元,2009年10月18日转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30元。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证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2010年3月12日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六级、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甲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三轮车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720元,李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车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属被告漯河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4日11时25分许,邵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保局门口路段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李某甲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队认定被告邵某所驾驶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因该车在被告中华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以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全额支付。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对于应由被告漯河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替被告漯河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方已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李某甲所诉的损失中,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甲已71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有固定收入,对于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舞钢市X乡宏鑫养殖厂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其护理人员李某文、毛小双的护理费,但该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某甲的爱人张转的生活费,因李某甲年事已高,其与妻子均应由其子女进行抚养,张转不应作为李某甲的被抚养人,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因无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03元(4846.73元+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1490元(149天×10元/天),护理费3779.92元(x.56元/年÷365天×48天×2人),残疾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x.56元/年×51%×9年),摩托车评估费100元,摩托车损失费72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x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38元(车方已支付原告的x元已扣除)。

二、被告中华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2元。

三、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共计56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20元,被告漯河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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