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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某某王某乡东街行政村二组与再审被申请人太某某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太某某王某供销社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行再终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某某。

负责人王某甲,男,汉族,71岁,住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2年3月出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太某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太某某王某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太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某某王某乡X村二组与再审被申请人太某某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太某某王某供销社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太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06)太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太某某王某乡X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太某某王某乡X村二组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7)周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某某王某乡X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再审被申请人太某某人民政府的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分为南北两部分。北部分土地,第三人于1953年开始使用至今。1962年“四固定”时,该幅土地未固定给原告。南部分土地原属原告所有,1973年在王某公社书记主持下,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达成用地协议后占用该土地。第三人于1977年3月22日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00元。1987年5月,在王某乡党委、政府及王某东村党支部、村委会主持下,第三人与原告再次达成协议:“1、供销社征用王某二队(原告)土地(县油毡厂和加工厂一部分)维持原界不动,归供销社使用。2、地上附属物归供销社所有。3、除1977年3月22日付款600元外,再付2300元,一次付清。4、双方因地皮及附着物纠纷从此了解(结),永无纠葛。5、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王某乡政府、王某东村村委会、第三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当时的第三人主要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当时的王某村委会主任及王某二队代表王某全、王某柱在该协议上摁了指印。第三人于是1987年9月1日交付原告现金2300元。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据。1988年1月,太某某人民政府对全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进行大清查时,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清查登记,填写了清查登记表。该次清查,被告将该土地确认为国有土地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允许第三人继续使用。1988年10月26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太某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不服被告给第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了第三人。原告不服,向(略)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略)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处理决定。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某乡人民政府财政所证明,双方争议该宗地并不在原告原缴纳农业税的土地范某之内。

经现场勘查,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王某乡政府所在地106国道东,东邻王某乡X村二组耕地(生产路)及东街X村X组废荒地,西邻106国道,南邻小路,北邻王某信用社。该土地西侧有第三人临街门面楼(两层)约50间及大门一座,东侧南起地上附着物分别为,第三人所建东屋六间,现已塌两间。第三人所建东西走向房屋六排。该土地上的柏树为谁所有,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该土地上有原告2004年所栽杨树一棵,2006年所栽杨树10棵。

一审判决认为,争议土地的北边部分第三人自1953年使用至今,1962年“四固定”时该地没有固定给原告,原告对该宗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人1973年占用争议土地南边部分时与原告达成了用地补偿协议,第三人补偿给原告600元和2300元。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太某某王某乡X村二组的诉讼请求。

太某某王某乡X村二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未告知上诉人举证期限;2、争议土地的南半部分1987年5月才签定协议,没有经过上级批准,应为无效协议。北半部分占用的也是上诉人的土地;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北半部分土地占用的时间和占用谁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太某某人民政府太某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分为南北两部分,北侧的11.82亩土地是第三人五十年代占有的,当时占有的无论是阳关社的土地还是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已丧失了二十年的诉权保护期。南侧的1.76亩土地是第三人1973年使用的上诉人的土地,第三人于1973年和1987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被上诉人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太某某王某乡X村二组承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太某某王某乡X村第二村X组提出申诉,其主要理由是:争议该宗土地的北半部分没有签订转让协议,也未进行补偿,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南半部分没有签订有效的转让协议,补偿协议签订于1987年,土地管理法已经实施,该协议违犯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太某某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太某某王某供销社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北侧11.82亩,原审第三人于50年代已经实际占用,并构筑了建筑物,且已连续使用超过20年,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归第三人所有。争议土地的南侧1.76亩,是第三人于1973年使用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和附属物补偿协议,原审第三人于1973年和1987年对上述土地和附属物进行了两次补偿。被申请人太某某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客观事实,通过调查取证所作出的太某字(2006)X号《关于王某乡X村二组与王某供销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太某某人民法院(2006)太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张尚新

审判员张玉衡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威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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