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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叶某(x)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滕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一年之后归还,可是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拖欠不还。因为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被告借款不还逾期已有5个月(暂计截止于2009年5月12日),因此所产生的利息为1250元,另外原告为起诉被告支付了证件翻译费3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60000元并从200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50元(暂计至2009年5月12日,其余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翻译费300元,共计61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讼争的借条上的出借款人的护照号为A(略),而本案原告提交的主体的护照号却是A(略),同时原告未提供其所在国认证并经我国领馆认证的证据证明其护照号的变更,所以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为自然人的借款,是一个实践合同,仅有双方的合意是不能生效的,只有实际交付后才能生效,但是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款项,所以借条并未生效;3、借条上的字样是“借”而不是“借到”,借款的本意是用于被告入股原告多普利公司的资金,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按借条的约定将款项借出给被告,也没有将款项转入原告的公司作为被告的入股金,借款并未生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翻译费300元也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归还的事实;证据2发票,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所支付的翻译费。同时,原告申请了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叶某借给李某乙的60000元是由韦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在其办公地点(南某市民族大道92-X号新城国际大厦X层05-X号)将现金交给李某乙的,李某乙于2007年12月15日补写了证据1借条。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广西多普利涂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未成为广西多普利涂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本案讼争的借款未实际交付。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被告对于证人韦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原告委托其办理借款事项的手续,同时,证人陈述交给被告的借款是从原告的私人账户中取出的,但原告并未提交取款记录,并且证人作为董事长助理和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借条上备注的作为入股资金的事项,所以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公司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60000元现金。

本院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2、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无必然的联系,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叶某(x)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李某乙(身份证号(略))先生今借x(护照号码:A(略))先生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在借条的左下方另有一备注:“该款用于多普利涂料有限公司入股资金”,该备注为被告李某乙书写。因被告李某乙未按期归还借条上所列的借款,原告于2009年6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1、管辖权问题。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原告为境外公民,被告为中国公民,且被告住所地在广西南某市,本案属于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案的当事人未约定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但因本案被告为中国居民,借款履行地在广西南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3、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上写的护照号码(A(略))与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身份证明上的护照号码(A(略))不一致,对该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后,原告按规定更换了新的护照,因而护照号码前后不一,但新旧护照同为一人。对此原告提交了经广西外事办公室证明的新旧护照的复印件,同时在庭审中出示了新旧两本护照的原件。经审查,在新旧两份护照中,原告的名字、出生年月、国籍和身份证号码均相一致,同时在更换的新护照中记载了旧护照的号码,据此可以认定新旧两份护照的持有人为同一人,而不需经认证的变更证明加以确定。即涉案借条上的出借款人x为本案原告叶某(x),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

4、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即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是本案讼争的关键所在。从现有的证据看,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首先,从借条的措辞来看,借条上所写的是“李某乙先生今借叶某先生人民币陆万元整”,按通常的文义来理解,其已经包含了款项已经交付的意思,而并非如被告辩称的要写明“借到”才能表示借款已经交付;其次,该借条的落款日期是2007年12月15日,而借条载明借款时间是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如果被告未收到该笔借款,为何在借款日(2007年12月12日)之后(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写明借款期限,这与常理不符;第三,被告确认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所签,作为一个思维正常的人,应当明知其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即被告收到了原告借款。至于被告在答辩中反复强调借条中备注说明该款是用于多普利公司的入股资金,而其并没有入股的事实则说明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的备注“该款用于多普利涂料有限公司入股资金”为被告自己所注明,而非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原、被告双方既没有入股协议亦没有履行入股的任何手续等证据,同时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借贷关系是否已经实际发生,至于被告借款作何用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所辩称的入股与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故该笔借款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归还原告叶某(x)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31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交纳,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1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某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某萍

审判员宋桂芬

审判员余健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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