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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党支部书记,曾任洼刘某村主任,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3月26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5月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被告人刘某甲任(略)主任,2005年3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刘某甲在任洼村村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下列行为:

(一)1999年,洼刘某村民刘某昌、刘某亮、刘某洪、刘某华欠承包款共计x.80元,其中刘某昌欠1097.60元、刘某亮欠6720元。因上述四人当时未交款或未足额交款,村委财务处理是按全额入帐。2000年1月1日,村委财务把上述欠款x.80元予以冲减原财务处理,并记入“内部往来户”。2000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到刘某昌所交的承包款1097.60元之后,以自己已垫付为由未交村委会计入帐,占为己有。截止2001年,刘某亮共欠承包款8327元。2002年,扶沟县纪检会查洼刘某的账目,并委托弘正会计事务所审计。经审计洼刘某账目结余-x.48元,决定99年四户欠承包款x.80元收回后归刘某甲所有。在刘某亮所欠承包款8327元未收回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于2004年7月16日以自己已垫付为由,从村委帐上支出8327元归己所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1998年任洼刘某村主任,2005年3月任支书的事实。2、书证证明1999年刘某昌、刘某亮、刘某洪、刘某华欠承包款共计x.80元未交,其中刘某昌欠1097.60元,刘某亮欠6720元的事实。3、会计鉴定证明2000年1月1日,洼刘某委财务把上述款项予以冲减原帐务处理,并(虚支)记入“内部往来户“的事实。4、刘某昌证言、书证证明刘某昌于2000年3月12日交给刘某甲99年承包款1097.60元的事实。5、会计鉴定及刘某甲供述证明刘某甲收到该款未入帐的事实。6、证人刘某泉、刘某家、刘某然、刘某法分别证明刘某昌、刘某亮等四户欠交承包款x.80元全额入帐,并支出来挂在往来帐上的事实。又证明04年7月16日刘某甲从帐上支出来8327元的事实。7、(02)弘正会计审计报告证明99年四户承包款x.80元收回后归刘某甲所有的事实。8、刘某亮证言证明至2001年春节前还欠村委承包款8327元的事实。9、书证及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4年7月16日从村帐上支出8327元归己所有的事实。10、证人李海燕、王孟法、张纯金均证明他们不知道刘某甲于2004年7月16日从村帐上支出8327元的事实。

(二)2006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取本村村民刘某成所交的宅基承包款2000元不入帐,占为己有。2007年4月26日,收取本村村民刘某山所交的宅基款2000元不入帐,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刘某成证言及书证证明2006年11月4日刘某甲收取刘某成宅基款2000元的事实。2、刘某山证言及书证证明2007年4月26日,刘某甲收取刘某山宅基款2000元的事实。3、会计鉴定证明刘某甲收到上述两笔款未入帐的事实。

关于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本村学校建房之机,虚假支出30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及证据:

2005年8月,包屯镇X村张某承建洼刘某建校拆迁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某又以3000元的价格为建校购买梁5根。当时约定先由张某垫付,后洼刘某委再付给张某,2005年8月6日票据显示张某收到买梁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承建合同及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承建洼刘某小学房屋的事实。2、张某证言及刘某甲供述证明施工过程中,约定张某先垫付3000元购买5根梁,后由洼刘某委付给张某的事实。3、书证票据一份证明2005年8月6日,张某收到买梁款3000元的事实。

关于指控2006年2月份收取本村村民黄国中的落户费,将其中98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及证据

洼刘某村民刘某乙的丈夫黄国中系安徽荡山人,因到洼刘某作上门女婿,户口迁入洼刘某需交入户费,2006年2月,刘某甲收到黄国中交现金5980元。刘某甲将落户费5000元上交村委入帐,980元没有入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因其丈夫黄国中作上门女婿,户口迁入洼刘某,向刘某甲交落户费的基本事实。2、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收到黄国中交款5980元,将其中5000元交村委入帐的事实。

关于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负责淤坑过程中少支多报,占有公款x元的事实及证据

2006年12月12日,包屯镇X村民廉军超与被告人刘某甲签订了淤西大坑合同,合同约定每方7元,计款x.60元。签合同时先预付了x元,淤坑后又付款x元。2007年1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淤北大坑合同,合同约定每方7元,计款x元,签合同时,先预付了x元,淤坑后又付款6162元。2007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淤东大坑合同,合同约定每方7元,计款x元,签合同时先预付了x元,淤坑后又付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合同三份证明了淤三个大坑的单位均是每方7元及淤三个大坑的总承包价款的事实。2、领款条六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是按每方7元付款,均按两次付清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甲亦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洼刘某主任、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财务x.6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其利用本村学校建房之际,虚假支出3000元及利用淤坑之际,少支多报x元。将黄国中所交的落户费980元占为己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是(略)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几年来工作做得较好,得到县乡领导的好评,并成为全镇村干部学习的楷模。穷村甩掉了帽子,上访告状村也基本趋以平衡。二、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财物x.60元非法占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为刘某昌、刘某亮垫付承包款与事实不符。1999年上诉人所在村足额收取了当年本村承包款,而2002年扶沟县弘正有限贸易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村财务审计时,当年尚有刘某亮、刘某昌、刘某华、刘某洪四户共欠x.80元未交,那么村委是怎样足额收取承包款的呢显然是上诉人为这四户村民垫付了x.80元承包款,这其中包括刘某昌的1097.60元,刘某亮的8327元。若上诉人没有为这四户村民垫付x.80元,该审计报告不会得出这x.80元收回后归上诉人所有的结论。(2)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收取刘某成、刘某山宅基款不入帐占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成没有交宅基款2000元,他的宅基中有一个大沟按村里的规定应交1500元,而不是交2000元,若交了他还应该有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和正规发票,而他没有,他所持有的收条是上诉人为刘某成的侄儿刘某卫出具,刘某卫称他的收条丢失,上诉人又为其重新出具一份3000元正规票据,并在票的下边注明刘某卫丢失的2000元的暂收票据作废。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会计刘某泉、刘某家的证言证实刘某昌、刘某亮、刘某洪、刘某华所欠99年承包款无人垫付。二审期间,刘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四户垫付了该款。上诉人称没有收到刘某成的2000元宅基承包款的理由,经查,有刘某成的陈述和收条在卷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洼刘某村主任、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财物x.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王英君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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