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一號
上訴人甲○○
樓
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九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在
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七八號之機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之價格,向自稱「李重昆」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
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直徑八mm之土造子彈一顆,而無故持有之。嗣因
其母林呂瑞茗向警舉發上訴人施用毒品,經林呂瑞茗及上訴人之同意,由
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其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一八六巷一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
手槍、土造子彈等情。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刑,為無
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問動機如
何,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犯罪後即時投案為必要。原判
決引用證人即基隆市憲兵隊服役之中尉軍官呂理豪於原審之證言「九十三
年十二月間,被告甲○○有到基隆市憲兵隊提到『李重昆』賣給他的槍枝
,價錢並沒有提到,被告是要檢舉『李重昆』賣槍給他,但被告並沒有帶
槍過來,雖有帶子彈過來,但子彈是假的,且當時被告甲○○的神智不清
楚,也沒有表示要自首,所以就沒有受理,只有錄音、沒有製作筆錄」等
語,而判斷上訴人係為檢舉「李重昆」販賣槍枝而向呂理豪檢舉,並無陳
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受裁判之表示,亦與自首要件不合等情。如證人呂
理豪之證言可採取,上訴人向呂理豪檢舉「李重昆」販賣槍枝,似已同時
陳述其自己買槍而持有之事實,雖其動機在檢舉他人犯罪,且未言明「自
首」或「願受裁判」,似不影響自首之成立。能否因呂理豪誤解自首之條
件而未予受理,即認上訴人無受裁判之表示,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
值得研酌。原判決未詳予審認,自欠允當。(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
有精神疾病,以至於持有手槍的時間為認定有一年之久,經過回想只有二
、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於第一審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其內記載:「情感性精神
疾病」、「病患因上述疾病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本院求診迄今」,
該診斷書出具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證
人呂理豪亦證稱:「被告甲○○當時(指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也沒有表示
要自首,且被告甲○○的神智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如
果無訛,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開始持有本件手槍之前,即已因情
感性精神疾病在臺北醫院求診,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仍繼續求診中,其間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為「李重昆」販賣槍枝予上訴人,向呂理豪檢舉時之
精神狀態,呂理豪認為上訴人當時「神智不清楚」。上訴人犯罪時之精神
狀態,是否已因病而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此與應否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攸關。此對於
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審未詳予調
查審認,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伯道
法官韓金秀
法官林開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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