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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邵东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在衡阳县X镇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押金,合同未生效。且合同签订侵害了原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也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需自用该门面,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陈某某与龙某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旨证明该标的门面现由龙某某承租,龙某某享有门面优先承租权。

2、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旨证明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②原告若自用门面,被告应无条件搬出;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预交合同押金3万元,现被告未交付押金,构成预期违约。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3、被告身份证。旨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旨证明被告经依法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5、证人黄某丙、龙某某的证言。旨证明衡阳县城关艾乐威服饰店原由黄某丙、龙某某、黄某乙三人合伙经营,现由黄某乙个人经营,合同标的门面实际由黄某乙使用;

6、店铺装修协议。旨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8月对承租使用的该门面进行了装修,花费23万元;

7、春天十字绣加盟商合约及收据。旨证明被告与李学军签订了加盟合同并交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

8、子健乐园产品代理合同及证明、授权书等。旨证明被告与子健乐园湖南配货中心签订代理合同,并交纳了加盟保证金和合同保证金15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持如下质证意见:①证据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②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所称合伙及退伙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③证据6不能证明系被告黄某乙支付了装修费。装修是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装修的价值在经营利润中已得到实现。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④证据7合约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⑤证据8合同未有单位盖章,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但可反映被告对原、被告合同的履行有预期违约。本院认为,证据1、2、3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应否解除。故证据4、5、6、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在衡阳县X镇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衡阳县X镇X街X号处地层门面三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为3间门面每年12万元。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龙某某就本案合同标的门面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该合同尚在履行中。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诺成合同,原、被告就门面租赁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合同即生效成立。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原告明确表示不按合同实际履行,原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故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因原告违约行为致合同解除对被告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主张权利,不在本案处理范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新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祝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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