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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x号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邓某,重庆市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酉阳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世亮和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下旬经人介绍相识,次年3月在原县X村举行婚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庹某芹,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庹某帝,1993年收养一女庹某林。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夫妻关系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1996年起,被告不务正业,长期以赌博为生,双方感情由此产生裂痕,从2004年3月起至今双方失去联系,三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庹某帝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六页;用以证明被告庹某某系原告郭某某家庭成员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黔江区X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庹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3、原、被告之女庹某芹、庹某林的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的事实。

被告庹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庹某某原系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人,1986年在她人撮合下与原告郭某某确立恋爱关系,次年3月在原黔江土族苗族自治县X路X村X组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二人关系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庹某芹(现已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庹某帝(现休学在家),1993年收养一女名庹某林(X年X月X日生)。原、被告从1987年3月同居后至今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庹某某于2004年3月离家出走,从此后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音讯杳无,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0年6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庹某帝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部份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黔江区X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庹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庹某芹、庹某林的证人证言和原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87年3月一起同居生活后,一直不到期婚姻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已达到法定婚龄,且无婚姻无效的其他情形,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视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而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却从2004年3月始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六年之久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未尽为人夫和为人父义务,以上事实有黔江区X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庹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予以佐证,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庹某芹、收养女庹某林已年满十八周岁,已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父母已不再承担尽法定抚养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子庹某帝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庹某某现下落不明,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庹某某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庹某帝随原告郭某某一起生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一0年十

书记员吴俐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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