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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62岁,系被告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清丰县司法局大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人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农历12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在原告父母的干涉下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孩子由被告带到其娘家生活,由于原传与被什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生气,2009年3月初,原告申请大屯乡司法所调解离婚,被告当时也同意离婚,但被告却无故要求原告付给其大量钱财,最终,大屯乡司法所调解未果。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分割共同存款8500元;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x元;并要求让被告返还婚前彩礼。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离婚理由纯属虚构,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故意隐瞒其真实年龄,骗取了被告和家人的信任,被告才与原告成婚。2006年冬,被告在原告家中得了一种皮肤病,在清丰、濮阳治疗多次未愈,后去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花费了部分钱财,原告因此才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与原告虽然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但感情尚可,没有发生大的家庭矛盾。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的话,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原告家中的所有婚前个人财产和小孩的衣物由被告拉回(含原告隐匿的财产和衣物);要求原告返还从被告娘家借的外债和财产。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王某,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并在被告娘家所在的学校上学。原、被告相识约一个月时间即登记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发生争执,后被邻居多次劝阻。2009年3月5日,原告向大屯乡司法所申请调解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因财产分割等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3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被告王某乙现在原告王某甲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组合柜X组、“海信”21英寸彩电1台、“小天鹅”双桶洗衣机1台、棉被7条、太空被1个、毛巾被4条、被单7条、毛毯3个、棉袄3个、毛衣3个、毛裤2个、棉裤1个、鸭绒袄1个、棉大褂1个、其它衣物18件、布箩1个、条篮1个、枕头2个、枕巾3个、包袱皮2个、孩子的衣物有衣服20身、小铺垫5个、小毛毯2个;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1辆、小水井一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大屯司法所和我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准予;婚生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并已入学,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应暂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育费x元(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628元×30%=1388.40×13年4个月=x元);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照顾其用途和特征,小水井一眼归原告所有,三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双方其它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依法批准。

二、婚生女孩王某暂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待其长大后跟母随父由其自择,原告承担孩子的抚育费x元。

三、原告王某甲对婚生女孩王某有探视权,被告王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四、被告王某乙现在原告王某甲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高组合柜X组、“海信”21英寸彩电1台、“小天鹅”双桶洗衣机1台、棉被7条、太空被1个、毛巾被4条、被单7条、毛毯3个、棉袄3个、毛衣3个、毛裤2个、棉裤1个、鸭绒袄1个、棉大褂1个、其它衣物18件、布箩1个、条篮1个、枕头2个、枕巾3个、包袱皮2个、归被告王某乙

所有;孩子的衣物:衣服20身、小铺垫5个、小毛毯2个随孩子,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五、婚后共同财产小水井一眼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三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王某栋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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