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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甲因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此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及代理人诉称,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原告任某甲和被告张某某举办了结婚议式,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经中间人给被告礼金x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气被告外出打工,进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同居关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张某某及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的不是彩礼范围。被告张某某也未收到任某彩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原告任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在未进行婚礼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典礼,举行议式不久原告任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并提出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被告张某某以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也没有收到原告任某甲的彩礼为由,拒绝退还,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国。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彩礼,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将彩礼款给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本人也不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退还彩礼的理由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认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开封市人民中级法院。

审判长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陪审员刘红旗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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