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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未来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商城高科技经济协作公司、周口地区泛区粮食局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576号

原告郑州未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广发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商城高科技经济协作公司。

被告周口地区泛区粮食局。

原告郑州未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集团)诉被告郑州商城高科技经济协作公司、被告周口地区泛区粮食局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未来集团于199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1999)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口地区泛区粮食局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周口地区泛区粮食局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1999)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来集团诉称:被告郑州商城高科技经济协作公司从郑州期货大厦工程部共借款750元,到期后未还,郑州期货大厦工程部又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与郑州商城高科技经济协作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后到期仍未还款。在郑州商城高科技经济协作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3336万元时,周口地区泛区粮食局投入了2360万元,但实际并未足额出资,故请求被告郑州商城高科技经济协作公司支付欠款750万元,被告周口地区泛区粮食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未来集团起诉被告郑州商城高科技经济协作公司、被告周口地区泛区粮食局,未能提交两被告设立登记、合法成立的证据。因此,郑州商城高科技经济协作公司、周口地区泛区粮食局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未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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