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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在(略)王庄乡X村经人介绍准备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XX一名女婴,后指使丈夫被告人何某某和其一道回到原籍,通过其哥龙XX联系在邻居张X处以六百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出生两个月的女婴。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携带该女婴从宣威乘上昆明至北京的T62次旅客列车,于5月2日6时许到达安阳车站,当二人携女婴出站后和张XX等人接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女婴已交安阳市社会福利院收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何XX、周XX、张XX证言,火车车票,被拐卖女婴照片、脚印,安阳市社会福利院接收女婴证明及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接送、中转、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拐卖女婴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拐卖儿童一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二被告人的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量刑辩护意见已予考虑。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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