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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 神刑初字第 5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系蒙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又名许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无业,系被害人马某波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许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波之子。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马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无业,系被害人马某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无业,系被害人马某波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刘某喜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喜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刘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刘某喜之父。

委托代理人权某戊,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薛茂瑞,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东昇汽贸运输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王某楼第四村X组(火车站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某庚,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东昇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庚,系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雄,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路荣民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宏先,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子洲县X街。

负责人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壬,男,30岁,汉族,(略)朱某寨乡X村人,系陕x号半挂牵引车(陕x挂)的车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神木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癸,(略)人,系朱某壬之兄。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东昇汽贸运输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榆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学、祁振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薛茂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东昇汽贸运输公司、榆林市东昇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雄、高某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宏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壬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朱某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0时50分许,驾驶陕x号半挂牵引车(陕x挂),由榆林驶往神木县X镇,行至省道204线x+800m处下坡右转弯路段,因雨天路滑,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反向上坡行驶的刘某喜所驾驶的蒙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喜及车上乘员马某波二人死亡,权某己、权某戊二人受伤。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等10人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东昇汽贸运输公司、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以及朱某壬共同赔偿因本次肇事造成的李某某的车辆损失等费x元,被害人马某波死亡引发的赔偿费用x元,被害人刘某喜死亡引发的赔偿费用x.9元,权某戊的医疗等费用x.35元,权某己的医疗等费用x.31元,共计x.56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只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朱某壬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东昇汽贸运输公司、榆林市东昇汽贸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系朱某壬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户主虽为本公司,但只对车辆保留所有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保留车辆所有权某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辩称,起诉他们公司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对他们公司的诉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壬的代理人称,被告人张某某未按雇主朱某壬的要求从事活动,且朱某壬只是肇事车的使用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驾驶陕x号半挂牵引车(陕x挂)由榆林市驶往神木县X镇,当日0时50分行至省道204线x+800m(采兔沟)下坡右转弯路段,因雨天路滑,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反向上坡行驶的刘某喜所驾驶蒙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喜及其车上乘员马某波二人死亡,权某己、权某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当日即向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发生后,给蒙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车辆损失为x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支出诉讼费117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x元。因被害人马某波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高某某造成的损失有:马某波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59元,抢救支出医疗费2520.1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马某甲的生活费x.50元,马某乙的生活费x.67元,高某某的生活费x.33元,共计x.60元。因被害人刘某喜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王某某、刘某丁造成的损失有:刘某喜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5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等费用x元,误工费905.4(以农业人口按2人15天酌情计算),被扶养人刘某丙的生活费x.50元,共计x.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己的损失有医疗费x.71元,后续治疗费x元,辅助治疗器具费55元,交通费1422元(其中转院酌情考虑1000元),住院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31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住院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的护理费3199.08元,共计x.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戊的损失有:医疗费6108.95元,误工费181.08元,护理费1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共计6579.11元。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波生前系非农业户口,生前受其扶养的人有马某甲、马某乙、高某某,均系非农业人口,马某甲出生于2002年6月26日,马某乙出生于1946年8月9日,高某某出生于1947年2月3日,马某乙与高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3个,均已成年。刘某喜生前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生前受其扶养的刘某丙出生于2006年7月7日,农业户口。同时查明,李某某系蒙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2007年2月9日,榆林市东昇汽贸有限公司委托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农行榆林青山路支行代办消费信贷车辆业务,将陕x号半挂牵引车(陕x挂)出售给朱某壬,该车系分期付款赊销车,挂靠登记在榆林市东昇汽贸有限公司开办的汽贸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未登记注册)。2007年2月10日,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主、挂车强制险各为x元,共计主、挂车最高某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权某己、权某戊的陈述。证明2007年9月13日凌晨,他们乘坐蒙x号罐式大货车从神木返回榆林,出发时还下着雨。当时车上还乘坐有马某波、及司机刘某喜共四人,发生肇事时,因在睡觉,也不知是怎么肇事的。肇事后他们俩受伤,另外马某波、刘某喜死亡。

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该刘某实其子刘某喜于2007年9月13日凌晨因交通肇事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尸检报告,证明肇事的时间、地点、死者的死亡原因等情况。

4、马某波、刘某喜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该二人于2007年9月13日因肇事死亡。

5、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准驾车型为“B2”。

7、被告人张某某的从业资格证,证明榆林市X路运输管理处于2007年1月12日初次发给张某某从业资格证书,从业类别为货物运输(列车)。

8、汽车转让协议、证明、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诉讼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蒙x罐式货车系李某某所有,同时证明因肇事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收据,子女情况证明、户籍证明,证明抢救马某波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情况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和相关当事人的出生时间、户口性质。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王某某、刘某丁提供的有关费用开支条据、户籍证明以及(略)公安局龙湾派出所和龙湾社区居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处理刘某喜丧葬事宜和处理事故支出情况以及有关当事人的出生日期、户口性质。同时证明刘某喜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己、权某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票据,证实该二人因伤所遭受的损失情况。

12、神木县交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

1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东昇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车辆挂靠合作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系合法经营法人企业,陕x号半挂牵引车(陕x)的保留所有权某位。并提供主、挂车两份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强制险最高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两项合计保额x元。

1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情况,证明陕x号半挂车(陕x)系分期付款赊销车及付款情况。

1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提供的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证明陕x号半挂车于2007年2月10日由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强制险最高某付金额为x元。保险期至2008年2月9日。

16、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经本院与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调查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确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7、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客观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下坡转弯路段,雨天超速行驶,导致车辆侧滑,与相向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对方车上两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经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对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张某某虽系雇佣人员,但在从业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某、车辆实际所有人朱某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榆林市东昇汽贸有限公司系朱某壬赊销车辆的保留所有权某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榆林市东昇汽贸运输公司是朱某壬的车辆挂靠单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本应由挂靠人朱某壬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榆林市东昇汽贸运输公司套用榆林市东昇汽贸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的登记注册号并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而实际上并未依法在工商机关登记成立,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榆林市东昇汽贸有限公司与朱某壬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榆林市东昇汽贸有限公司受委托代办消费信贷车辆业务单位,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所持观点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按照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中拖挂机动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请求,由于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向受害人直接支付赔偿金的法定义务,而且本案在保险合同中亦没有明确约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行使请求权某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车辆损失为x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支出诉讼费117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x元。被害人马某波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59元,抢救支出医疗费2520.1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马某甲的生活费x.50元,马某乙的生活费x.67元,高某某的生活费x.33元,共计x.60元。被害人刘某喜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5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等费用x元,被扶养人刘某丙的生活费x.50元,误工费905.40元,共计x.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己的医疗费x.71元,后续治疗费x元,辅助治疗器具费55元,交通费1422元,住院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31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住院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的护理费3199.08元,共计x.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戊的医疗费6108.95元,误工费181.08元,护理费1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共计6579.11元。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赔偿x元,剩余x.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壬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东昇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李某哲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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