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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l2日由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5日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再次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五日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某甲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某甲与刘某某保持婚外情人关系多年,直至2008年5月,刘某某开始疏远谭某甲,谭某甲因此心生怨恨,遂于2008年8月5日晚步行至刘某某家,见刘某无人,从刘某杂屋内找到一把旧菜刀,将刘某左前檐的厨房窗户木柱砍断,钻了进去,四处翻动,撬开木箱,盗得存折两本和银行卡一张,然后从刘某楼上找出一架木梯,从刘某二楼后门搭到屋后邻居家的坪里。谭某甲通过该木梯将刘某的棉被两床、木工刀具、彩电等物从附近的桥上扔到河里,后又将刘某的冰箱门拆下,把冰箱推倒,把冰箱门也扔到河里,再剪烂刘某的席梦思床垫。次日凌晨,谭某甲步行回到家里。同年8月6日晚,谭某甲将盗得的银行卡和存折给其子邓李华看,并讲是从刘某某家拿的,其子邓李华遂骑摩托车载谭某甲到了县城转盘处,在茶陵县农业银行云峰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由邓李华分10次每次1000元,提取了银行卡上的存款x元。同年8月8日上午,谭某甲与邓李华再次来到县城,由谭某甲用所盗的存折在茶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云阳分行柜台上提取了存折上剩余的37元,然后谭某甲在返回途中将存折和银行卡扔了。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谭某甲家提取了尚未使用的赃款4600元,谭某甲之子邓李华代为退赔了5437元并返还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4日其与妻子离家到县城大儿子家,同月8日回到家中,发现被盗了存折及银行卡,还有棉被、彩电、木工刀具等物品以及有关证件不见了,电冰箱、床垫等物被毁坏了;因其与谭某甲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多年,但从未将存折和银行卡给过谭某甲,也没有告诉她存折的密码,其曾对谭某甲提过存款密码用家中的电话号码比较好记;

(2)指认笔录,证明刘某某通过对茶陵县邮政储蓄云阳支行提供的2008年8月8日8:34时至8:38时的监控录像资料进行审视,指认出录像内用其存折及密码取款的人系谭某甲;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5日晚上,其在家中听到从邻居刘某某家传来“砰砰”的声音,次日清晨6时许,其发现刘某某家后檐二楼的门被打开了,有一架木楼梯从这扇门搭到了其家门前的水泥坪上,其将上述情况对邻居文某某讲了,又于当天上午到了刘某某家门前查看,发现刘某某家的大门锁完好,但窗户木柱被人砍断了,其从窗户望去,看见里面被翻得乱七八糟;

(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刘某某家屋后的邻居段某某讲刘某某家被盗了后,到了刘某某家门前,看见大门是锁好的,但楼前檐左侧窗户的木柱被弄断了,房间里面乱七八糟,电冰箱倒在地上,刘某某夫妇回来后,其听刘某某之妻陈端妹讲家里的存折及身份证、户口本等物不见了;

(5)证人戴某某证言,证明其听堂弟邓李华讲,邓母谭某甲因打烂刘某某家的东西被腰陂派出所民警带走了,于是其陪同邓李华到公安局了解情况,还证明谭某甲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年;

(6)同案人邓李华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5日晚,其母谭某甲不在家,次日凌晨2时许,去谭某甲房中查看未见到,当天早上7时许才看见谭某甲在房里,其追问谭某甲昨晚的去向,谭某甲不愿讲,当晚谭某甲拿出两本存折和银行卡,问其存折里是否有钱,其见存折户名是刘某某,便问存折是从哪里来的,谭某甲称是从刘某某家拿的,其中一本存折余额只有几块钱,而另一本存折的余额有1万多元;谭某甲要其骑摩托车带她一起去县城取款,并讲密码是文某福家的电话号码前6位数,于是,其与谭某甲一起到县城转盘处农业银行一个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存款x元,后又于同月8日上午与谭某甲一起到县城邮政储蓄银行,由谭某甲在柜台上支取了存折上的余款37元;

(7)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8日上午8点多钟,有一个40多岁的妇女拿了一本户名为刘某某的活期存折,在其工作的邮政储蓄云阳支行要求取款1万元,其见存折登记有3行,余额x元,但其查询该存折交易明细并重新登折后,发观新登交易记录达22行,最后余额为37.60元,该妇女把剩下的37元钱取走了;同时证明新登记的交易记录显示是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的款,每次1000元,是跨行支取的,所以每次还收取了2元手续费。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①案发现场系茶陵县X镇X村刘某某家,大门锁完好,但窗户木柱被砍断,且在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旧菜刀一把;②刘某某家两个木箱被撬,席梦思床垫、冰箱被毁坏,棉被漂浮在附近的河面;③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系邓李华,谭某甲站在一旁。

(9)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谭某甲家提取到尚未使用的赃款4600元并予以扣押了;

(10)收款笔录及领条,证明邓李华代其母谭某甲退赔了人民币5437元并由刘某某分两次从公安机关领取了x元;

(11)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户名为刘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08年8月6日分10次,每次1000元,共被跨行提取存款x元;

(12)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证明2008年8月8日,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被提取存款37元。

(1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刘某某家失盗时被毁损的财物价值3370元;

(14)户籍证明,证明谭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谭某甲上诉提出“盗窃是事出有因,归还了赃款,偶犯,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其上诉提出“盗窃是事出有因,归还了赃款,偶犯,请求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谭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年,因刘某某承诺不兑现使其心生怨恨而窃取刘某某的财产,同样构成盗窃犯罪,鉴于案发后谭某甲认罪态度好,所盗财物全部追回,当地村委会愿意对其监管并制定了监管措施等情况,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谭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谭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谭某良

审判员聂正军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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