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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犯抢劫、盗窃罪,邓某民、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XX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绰号“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XX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某,绰号“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4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XX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在XX市XX区XX路经营废品收购),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9月1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09年3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在XX市XX区XX社区经营废品收购),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9月1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09年3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犯抢劫、盗窃罪,邓某民、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2008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三人窜至荷塘区南岳岭X栋对面的龙某某废品收购店。许某持弹簧跳刀威胁龙某某,张某某用胶带捆绑住龙某某。三人抢得现金约8000元、手机2台、身份证及建行卡各一张后逃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的供述;(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二、盗窃

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郝某参与盗窃55次,盗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1次未遂;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54次,盗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x.8元,其中1次未遂;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39次,盗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x.4元,其中1次未遂。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收购赃物7次,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武某某收购赃物3次,价值人民币共计x.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邓某某、武某某的供述;(2)笔录及照片;(3)报案材料;(4)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不服,张某某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等理由,许某上诉提出“系未成年人、有立功表现、系从犯”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8年7月23日,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在株洲市X路口的顶尖网吧上网时,因身上无钱,郝某提出抢劫荷塘区南岳岭X栋对面龙某某的废品收购店。三人商量由张某某、许某冲进店内,控制店主后,郝某再进店找钱,并约定作案时说普通话。7月24日凌晨,三人窜至荷塘区南岳岭X栋对面的龙某某废品收购店。张某某、许某拉起未关的卷闸门闯进店内,睡在卧室的店主龙某某闻讯欲起身,许某上前将其推倒在床,一手掐住其咽喉,一手持弹簧跳刀指其面部,威胁龙某某动就刺死他。然后张某某用准备好的胶带封住龙某某口、眼,捆绑住龙某手脚,又用衣服罩住其头部,随后让郝某进店。三人抢得现金约8000元、手机2台、身份证及建行卡各一张后逃离。当日,三人将赃款3500元购得摩托车一台,郝某分得2500元,张某某、许某各分1000元,后被挥霍一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24日三人在废品收购站抢劫龙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现金约8000元、手机2台、身份证及建行卡各一张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抢劫后现场情况;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7月24日凌晨,龙某某被人在店内抢劫的事实。)

二、盗窃

1、2008年4月19日,原审被告人郝某纠集被告人易小华(已判决)、杨进(负案在逃)窜至株洲县X镇X村侯家冲组,窃得该地段株洲县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3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电缆线中的铜丝)销给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被告人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武某某明知被告人郝某送来的电缆线铜丝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付给其44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675.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供认其与易小华、杨进在株洲县X镇X村侯家冲组盗窃电缆线30米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供认其收购郝某偷来的电缆线的事实;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1657.80元的事实;

(4)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易小华指认,2008年4月19日两人与张进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X村侯家冲组附近;

2、2008年4月22日,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易小华、杨进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安坡组,盗得该地段株洲市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15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被告人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武某某明知被告人郝某送来的电缆线铜丝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付给其13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837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均供认,2008年4月郝某、张某某、易小华、杨进在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安坡组盗窃该地段株洲市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150米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8379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张某某、郝某及同案人易小华指认,三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安坡组附近;

3、2008年4月25日,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易小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白马龙某白马村X组,盗得该地段株洲市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7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龙某某(负案在逃,同时系本案抢劫罪部分的被害人)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得赃款9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910.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均供认二人与易小平在株洲市石峰区白马龙某白马村盗窃电缆线70米并销赃给龙某某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3910.2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郝某及同案人易小华指认,2008年4月25日二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市X镇白马垅乡X村X组附近;

4、2008年4月30日,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易小华窜至株洲县X乡X村井湾组,盗得该地段株洲县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4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龙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476.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均供认在株洲县X乡X村井湾组附近盗窃规格为400﹡0.5﹡2通信电缆40米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400﹡0.5﹡2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4476.40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郝某及同案人易小华指认,2008年4月30日三人盗割规格为400﹡0.5﹡2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乡X村井湾组附近;

5、2008年5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易小华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庙坡组,盗得该地段株洲市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15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龙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837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均供述2008年5月在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庙坡组附近盗窃规格为x.5通信电缆150米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8379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郝某及同案人易小华指认,2008年5月的一天几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庙坡组附近;

6、2008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先后八次窜至株洲县X镇X村,以相同的手段盗得该地段株洲县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570米、x.5的通讯电缆线66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龙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得赃款x元。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均供认2008年5月期间在株洲县X镇X村X次盗窃规格为x.5通信电缆线570米及x.5的通讯电缆线660米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x.4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指认,2008年5月期间两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570余米、x.5的通讯电缆线660米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X村;

7、2008年5月27日,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窜至株洲县X镇X村大屋坪组,盗得该地段盗窃株洲县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40米。后因被人发现,二人将电缆线丢弃在草丛逃离。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137.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均供认2008年5月在株洲县X镇X村大屋坪组附近盗窃通信电缆40米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1137.60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指认,2008年5月27日两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X村大屋坪组附近;

8、2008年5月31日,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十义塘组,盗得该地段盗窃株洲市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10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龙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得赃款1500余元。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558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均供认二人在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盗窃通信电缆100米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5586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指认,2008年5月31日两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十义组附近;

9、2008年4月25日,原审被告人郝某、易小华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十义塘组,盗得该地段株洲市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10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龙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得赃款1500余元。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558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易小华均供认在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十义组附近盗窃通信电缆100米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5586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及同案人易小华指认,2008年4月25日两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十义组附近;

10、2008年6月4日,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窜至衡山县X镇X组,盗得该地段衡山县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70米、x.5的通讯电缆线3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龙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得赃款800元左右。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666.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均供认三人在衡山县X镇X组附近盗窃通讯电缆线的事实;

(2)衡山县电信局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6月4日,衡山县电信局架设在衡山县X镇X组附近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70米、x.5的通讯电缆线30米被盗的事实;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3666.60元的事实;

(4)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指认,2008年6月4日三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70米、x.5的通讯电缆线30米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衡山县X镇X组附近;

11、2008年6月7日,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窜至株洲县X镇X村杨梅冲组,盗窃盗得该地段株洲县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12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龙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得赃款800元左右。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412.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均供认两人在株洲县X镇X村杨梅冲组盗窃规格为x.5通信电缆120米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3412.8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指认,2008年6月7日两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X村杨梅冲组;

12、2008年6月29日,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窜至株洲县X镇X村杨梅冲组,盗得该地段株洲县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13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龙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得赃款800元左右。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697.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均供认三人在株洲县X镇X村杨梅冲组盗窃规格为x.5通信电缆130米并销赃给龙某某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3697.2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指认,2008年6月29日三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X村杨梅冲组;

13、2008年6月18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许某窜至株洲县X镇X村大塘冲组,盗得该地段株洲县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x.5的通讯电缆线各1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龙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得赃款3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434.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其与许某在株洲县X镇X村大塘冲组盗窃规格为x.5、x.5的通讯电缆线各10米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x.5的通讯电缆线各10米的价值为人民币1434.6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指认,2008年6月18日两人盗割规格为x.5、x.5的通讯电缆线各10米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X村大塘冲组;

14、2008年6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窜至株洲县X镇X村大塘冲组,盗得该地段株洲县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因被人发现,三人将电缆线丢弃逃离。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558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均供认两人与许某在株洲县X镇X村大塘冲组盗窃规格为x.5通信电缆100米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5586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指认,2008年6月的一天三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X村大塘冲组;

15、2008年6月至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三人一起,先后18次窜至株洲县X镇X村,以相同的手法盗得该地段株洲县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旭日主线)950米、x.5通讯电缆线850米、x.5通讯电缆线50米,均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龙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得赃款x余元。经鉴定:此八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均供认三人在株洲县X镇X村十八次盗窃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950米、x.5通讯电缆线850米、x.5通讯电缆线50米并销赃给龙某某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x元人民币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指认,2008年6月期间三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旭日主线)950米、x.5通讯电缆线850米、x.5通讯电缆线50米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X村;

16、2008年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先后5次窜至株洲县X镇X村,盗得该地段株洲市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47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龙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得赃款4800元左右。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x.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均供认,2008年7月期间先后5次在株洲县X镇X村盗窃规格为x.5通信电缆470米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5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x.2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指认,2008年7月的期间三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X村;

17、2008年7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窜至株洲县X镇X村,盗得该地段株洲县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因被人发现,三人将电缆线丢弃逃离。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468.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均供认在株洲县X镇X村盗窃规格为x.5通信电缆100米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4468.80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指认,2008年7月的一天三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X村;

18、2008年7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窜至株洲县X镇X村,盗得该地段株洲县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7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被告人武某某经营废品收购店中,武某某明知郝某送来的电缆线铜丝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付给其187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910.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均供认在株洲县X镇X村盗窃规格为x.5通信电缆70米并销赃给武某某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3910.2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指认,2008年7月的一天三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X村;

19、2008年7月至8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先后6次窜至株洲县X镇X村,盗得该地段株洲县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55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芦淞区X路被告人邓某某经营废品收购店中,邓某某明知郝某送来的电缆线铜丝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付给其8500余元。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均供述,2008年7月至8月期间郝某、张某某、许某在株洲县X镇X村盗窃规格为x.5通信电缆550米并销赃给邓某某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008年8月6次从郝某处收购被盗电缆线的事实;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的事实;

(4)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指认,2008年7月的一天三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X村;

20、2008年8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窜至株洲县X镇X村,盗得该地段株洲县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100米。因张某某在废屋烧电缆线外皮时引起火灾,三人将电缆线丢弃逃离。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558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供述,2008年8月在株洲县X镇X村盗窃规格为x.5通信电缆100米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5586元的事实;

(3)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指认,2008年8月的一天三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X村;

21、2008年9月6日,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窜至株洲县X镇X村宋家湾组,盗得该地段株洲县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50米。后由郝某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芦淞区X路被告人邓某某经营废品收购店中,邓某某明知郝某送来的电缆线铜丝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付给其1000余元。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279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供认郝某、张某某、许某在株洲县X镇X村宋家湾组盗窃规格x.5通信电缆50米并销赃给邓某某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供认2008年9月6日收购被盗电缆线的事实;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2793元的事实;

(4)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指认,2008年9月6日三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X村宋家湾组;

22、2008年9月8日,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庙坡组,盗得该地段株洲市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200米。后三人将其中的80米电缆线藏于草丛中,另120米则由郝某将销给株洲市芦淞区X路被告人邓某某经营废品收购店中,邓某某明知郝某送来的电缆线铜丝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付给其1300余元。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均供认2009年9月8日在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庙坡组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指认,2008年9月10日三人盗割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庙坡组;

23、2008年9月10日,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窜至株洲县X镇X村宋家湾组,在窃取该地段株洲市电信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线100米时,公安人员赶到,并将许某当场抓获,被告人郝某、张某某则乘机逃脱。经鉴定:此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558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供认两人在株洲县X镇X村宋家湾组盗窃规格x.5通信电缆100米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盗的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5586元的事实;

(3)对案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郝某、张某某指认,2008年9月6日三人盗割规格为x.5通信电缆线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X村宋家湾组;

综上,原审被告人郝某参与盗窃55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1次未遂;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54次,价值人民币x.8元,其中1次未遂;原审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39次,价值人民币x.4元,其中1次未遂。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收购赃物7次,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收购赃物3次,价值人民币共计x.8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积极退赔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积极退赔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向株洲县看守所干警检举杨进、刘某某、胡亮多次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株洲县公安局渌口镇派出所根据此线索,于2009年2月18日将杨进等三人抓获,经查杨等三人作案七起,盗窃通讯电缆共计226.4米,价值x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检举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证明张某某在株洲县看守所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

(2)情况说明,证明株洲县公安局根据张某某举报的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杨进、刘某某等人的事实;

(3)报案材料,证明三人盗窃通信电缆线的时间、地点、长度和价值;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郝某200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4月刑满释放;

(6)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张某某被抓获经过的事实;

(7)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立功的事实;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武某某分别退赔人民币x、x元的实施;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张某某、许某、邓某某、武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许某、原审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张某某、许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以收购的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郝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郝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许某、郝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张某某、许某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张某某、郝某具有立功情节。郝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邓某某、武某某分别赔偿株洲县电信分公司经济损失x、x元,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有立功表现,经审查,2009年2月16日,张某某向株洲县看守所干警检举杨进、刘某某、胡亮多次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株洲县公安局渌口镇派出所接到线索后于2009年2月18日将杨进等三人抓获,经查杨等三人作案七起,盗窃通讯电缆共计226.4米,价值x余元。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许某辩称“系未成年人、有立功表现、系从犯”,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其系未成年人、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均已认定,并在法定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对许某、郝某、邓某某和武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郝某、许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和邓某某、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和张某某犯盗窃、抢劫罪的定罪及撤销缓刑的部分;撤销该判决对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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