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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甫付爱诉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皇甫付爱,女,1981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9月出生。

原告皇甫付爱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期间,原、被告在民权县火车站广场做面点生意。后二人共同置办了生意上所需要的设备。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被告存有外心,双方产生了隔阂,无法再共同生活,被告离家出走两个多月。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同居后的共同财产。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民权县大全门市部证明一份。2、赵x调查笔录一份。3、兆邦电器公司发货凭证一份。4、民权县环卫大队收据三份。5、民权县城管大队收据一份。6、民权县卫生局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7、财产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在民权县车站广场有固定饮食摊一个,并有设备、摊车、冰箱、和面机等,并一直经营至今及双方共有财产、现金x元及其他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双方同居时的共同财产进行勘验的勘验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同居时的共同财产。

庭审时,原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没有异议。

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4、5、X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与本院勘验笔录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勘验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皇甫付爱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在民权县火车站广场做面点生意(开心白吉馍)。双方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有:固定饮食摊一个、卖白吉馍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和面机一台、水泵一台、电扇一台、现金9000元(均在被告处存放)。原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柜子一个、小桌子一个(均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皇甫付爱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因被告现在还在继续经营面点生意,双方同居期间的做生意所购置的设备归被告所有为宜;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9000元归原告皇甫付爱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皇甫付爱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柜子一个、小桌子一个,归原告所有;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中的固定饮食摊一个、卖白吉馍车一辆、和面机一台、水泵一台、电扇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现金9000元归原告皇甫付爱所有,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被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皇甫付爱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江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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