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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某姣、娇娇),女,X年X月X日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巴东县X镇雄风宾馆服务员,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邓某某之母。

辩护人汪某某,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以及邓某某的辩护人汪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某大、黄某某等人酒后到巴东县X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某某要求宾馆服务员邓某某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遭到拒绝。邓某大、黄某某为此对邓某某进行拉扯、辱骂。邓某大拿出一叠钱向邓某某炫耀并搧击邓某某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某某和阮某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某某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某大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某某朝邓某大乱蹬,将邓某大蹬开,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身后,站立起来。当邓某大再次扑向邓某某时,邓某某持刀朝邓某大刺击,致邓某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某某见状上前阻拦,被邓某某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某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邓某某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邓某某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具有防卫过当和投案自首及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刺击邓某大不当,自己当时只是持刀在邓某大面前上下晃动;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了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即使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防卫过当,且其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X镇招商办主任的邓某大和副主任黄某某等人酗酒后到巴东县X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某某进入“梦幻城”X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某某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某黄某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某要求。并摆脱黄某拉扯,走出该包房。与服务员唐芹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黄某某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某某进入休息室,辱骂邓某某。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某大,与黄某某一起纠缠、辱骂邓某某,拿出一叠人民币向邓某某炫耀并搧击其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文建、阮某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某某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某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某某朝邓某大乱蹬,将邓某大蹬开。当邓某大再次逼近邓某某时,邓某某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某大刺击,致邓某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某某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某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疫年45岁)。经法医鉴定:邓某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邓某某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邓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09年5月10日20时15分,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接到邓某某号码为“x”的电话报案称:”我在雄风宾馆杀人了。你们快来。”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赶到雄风宾馆,将等候在此处的邓某某带回派出所。此情节,还有巴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警情信息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出具的客户通话清单予以印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某大、邓某佳等八人在巴东县X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我和邓某大等四人喝了三瓶“稻花香”白酒。我们都有点醉意。晚上8时许,邓某大安排我们一起到“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我在玩乐时,发现正在该宾馆VIPX房间洗衣服的邓某某,便向其提出陪我洗浴的要求,邓某某予以拒绝并离开VIPX房间进入休息室。我心中恼怒,尾随邓某某进入休息室辱骂邓某某。邓某大闻声赶至休息室,在辱骂邓某某的同时,拿出钱炫耀并扇击邓某某的面部和肩部。当邓某某两次从单人沙发上站起来时,都被邓某大用手掌按倒在单人沙发上。邓某某用双脚连续蹬邓某大后,起身用右手在邓某大胸前挥动。我见邓某大受伤流血,就上前用右手将邓某某和邓某大隔开,导致自己手臂被划伤。

3.证人邓某佳(巴东县X镇招商办工作人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某大、黄某某等八人在巴东县X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邓某大等四人喝了白酒。晚上8时许,邓某大安排我们一起到“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时,我听到有人争吵,即顺着声音进入服务员休息室,看见邓某大拿出一叠百元人民币在邓某某面前抖动,并说“我有的是钱。”接着,邓某大先后两次将邓某某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邓某某站起来用手自上而下击打邓某大,黄某某用手去拦。我走近时发现邓某大胸前出了很多血,黄某某右手臂也受了伤。

4.目击证人唐芹(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雄风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碰见从VIPX房间走出来的邓某某。此时,一个高个子男人(黄某某,下同)和一个矮个子男人(邓某大,下同)先后进入休息室,辱骂、推搡邓某某。我见此情况,到前台喊来领班阮某某。阮某某劝解期间,邓某大掏出一叠百元钞票在邓某某面前晃动并扬言要砸死邓某某,邓某某离开休息室时被邓某大拉回室内。我又出门用手机联系经理贺德红,返回时才得知里面杀了人。邓某某从休息室出来,叫我将她随身携带的挎包转交其母。

5.目击证人罗文建(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某某进入休息室时,我与袁芹、王贞在休息室看电视。一个高个子男人紧跟着进入室内辱骂邓某某。随后,一个矮个子男人来到休息室,在辱骂邓某某的同时,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一叠百元面值的钱炫耀。我见状劝邓某某离开休息室。但邓某某刚出门又被矮个子男人拉回室内,并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唐芹喊来领班阮某某劝解时。邓某某又被矮个子男人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邓某某用脚蹬矮个子男人。矮个子男人伸起身子时,我发现邓某某手中有一把小刀,矮个子男人胸前在流血。

6.证人袁芹(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王贞、罗文建在雄风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从外面跑进来一个高个子女孩(邓某某)。一个高个子男人和一个矮个子男人也先后进入休息室。辱骂。推搡那个女孩。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矮个子男人走到单人沙发前,高个子也跟着走过去。倒在单人沙发上的女孩用脚乱蹬,手也在乱打。接着,那个女孩从沙发上站起来,右手持刀朝那个矮个子男人戳了几下。高个子男人见状上前拦时右手也被划伤了。

7.证人王贞(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袁芹。罗文建在雄风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邓某某从外面进入休息室。跟着一高一矮两个男人相继进入休息室。矮个子男人一掌将邓某某推倒在单人沙发上。此时,高个子男人站在沙发的正前方,还有一个男人(邓某佳)站在他们中间靠后一点的位置。邓某某面朝矮个子男人,用脚蹬他。这时。我听见罗文建喊:“流血了。”我往旁边一看,看到矮个子男人颈部以下至胸部的衣服上有血,邓某某手中拿着一把刀。

8.目击证人阮某某(雄风宾馆领班)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唐芹跟我说休息室有人在吵架,我就赶到休息室。向邓某大解释说:“她(邓某某)是楼上KTV服务员。”我叫邓某某离开休息室。邓某某往休息室门口走时,被邓某大拉回。邓某大边推搡邓某某边拿出一叠钱说“我用钱砸死你”,并将邓某某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高个子男人跟着上去,我就将高个子拉住,说:“有话好说”。此时,邓某某在单人沙发上用脚蹬。高个子往后退了两步,挡住了我的视线。随后我就见矮个子男人倒在地上,高个子男人手臂上在流血,邓某某站在沙发边,手中有把刀。

9.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和扣押品清单证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侦查人员从张某某处提取邓某某委托唐芹交给其保管的女式挎包一个,从邓某某处提取T恤衫1件,牛仔裤1条,鞋子1双,女式挎包内有“金利”牌水果刀1把。邓某某母亲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晚上,唐芹递给我一个包说是邓某某的,到派出所后,警察将包打开检查。其中有一把水果刀。水果刀经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辨认,系其刺伤邓某大的凶器无疑。

10.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该笔录记载:“雄风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内单人沙发及地面上有大量的血泊,沙发左下角及地面上有喷溅状血迹。侦查人员提取了单人沙发和地面上的血迹。

11.湖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送检的血迹及邓某某作案时所持的水果刀和所穿的高跟鞋、牛仔裤、T恤衫上的血迹,经检验,均为邓某大、黄某某共同所留。

12.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邓某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巴东县民族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和邓某大的死亡证明材料及证人戴炳基(巴东县民族医院医生)的证言,均证实了邓某大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事实。

13.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梦幻城”VIPX房间洗衣服时,一个高个子男人进来坐在床上。我将衣服洗完后准备离开。他站起来提出要我陪他洗澡,我拒绝了他的要求,继续往外走。他动手拉我。我摆脱后,就到服务员休息室。当时休息室有唐芹等三、四个服务员在看电视。我刚进入休息室,高个子男人跟着进来辱骂我。接着,一个矮个子男人也进入休息室,除了辱骂我之外,还从口袋里拿出一叠钱朝我脸部和肩部扇击。这时领班(阮某某)来了,对他们进行劝解。解释。并要我出去。我先后两次出去,都被矮个子男人拉回来。并将我推倒在单人沙发上。我倒在单人沙发上后用脚蹬矮个子男人。但他们仍不罢休。这时。我才站起来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向我走过来的矮个子男人刺过去。他受伤倒地后,我就向巴东县X镇派出所电话报警称我在雄风宾馆杀了人,并在宾馆等候派出所派人过来。没过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过来将我带走了。事后,我听说黄某某手臂也受了伤。我之所以用刀刺他们,是因为他们进休息室时态度凶狠,不听旁人的劝解。我又用脚蹬了他们,他们肯定要打我,我怕被他们打死。我用刀刺他们之前之所以没有警告他们。是因为如果我警告他们,他们肯定会将刀子夺过去。死的就肯定是我。

14.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联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邓某某为心境障碍(双相)。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持刀刺击邓某大不当,邓某某当时只是持刀在邓某大面前上下晃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邓某大系被刺击身亡,这不仅有邓某大所受伤口的形状、深度等证实,而且有在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邓某某亦曾作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邓某某在遭受邓某大、黄某某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邓某某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具有防卫过当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可以对邓某某免除处罚,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果认定邓某某构成犯罪,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罗桂香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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