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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3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禹州市X街新形象门口,与王某甲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协商不成,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医疗费我公司承担80%。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2、医疗费、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王某甲支出医疗费3548.86元;3、户口本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王某甲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及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街南段时,与同向行驶王某甲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事故当日王某甲住入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2009年11月3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548.86元。另查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闭合型中型颅脑损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180日;河南省200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做为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某甲受伤,应当对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548.86元、误工费3437元(x÷365×107天)、护理费546元(x÷x%、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7871.86元。上述损失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71.8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李某某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蒋卫华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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