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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县X镇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5。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扶余县公安局干部

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12月26日,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受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委托为被告提供5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由吉林省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原告为吉林省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合计x.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x.9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曾某于2009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x.90元,并自代偿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中三笔5000元代偿款分别自2008年11月20日、2009年2月20日、2009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830.90元代偿款自2009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学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欣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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