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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55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五、陈某道(二人已判刑)酒后驾车从偃师市X镇X村到巩义市X村宏伟饭店,在该饭店一包间内,醉酒的陈某某对与自己素不相识正在吃饭的贺某某和刘某某说话,由于某某没有理睬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五、陈某道对贺某某进行了殴打。期间,陈某五用啤酒瓶将贺某某的面部戳伤,刘某某上前劝阻时也被踢倒在地。经鉴定,贺某某的损伤为面部创口累计长5.5cm,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五、陈某道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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