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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宜阳县文化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宜阳县文化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宜阳县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O02年10月9日,原告经石汉明介绍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投资承建被告会堂综合楼工程。楼房建成后,一楼为商业用房,78%归被告所有,其余的22%和二楼以上住宅用房归原告所有。2004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将其下属的豫剧团和曲剧团地域交于原告一并开发建设。2004年6月18日,原告将工程交于张曼卿投资承建,并与张曼卿签订了协议。约定待工程完工后,张曼卿应分得南排东门面房3间,二楼以上住宅楼全部归张曼卿所有。2004年7月16日,张曼卿、王某某、樊有民三人签订协议,共同投资承建该工程。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开发,其权利、义务、责任按柴某某与张曼卿签订的协议执行,按照柴某某与张曼卿签订的协议书中,张曼卿所得的南排东三间门面房每人一间。其中文化路X街独立东小楼工程由第三人王某某承建。该工程2006年年底完工,2007年10月经宜阳县建设局验收,但没有出具验收报告,二楼以上住宅用房已由王某某对外销售。文化路X街独立东小楼一层的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系宜阳县文化局所有,由王某某对外出租。2O04年11月10日被告宜阳县文化局决定将文化路X街独立东小楼的二间门面房以每间4万元的价格抵给原告,以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并委托张曼灿、张石坡与原告签订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文化局2002年至今共借柴某某人民币x元。现决定将文化局曲剧团(文化路南面东)的门面房二间,每间4万元归柴某某所有。正式协议等局办公会后再行签订。2008年7月宜阳县文化局召开办公会,决定以借原告的x元抵作房款,让柴某某再交5万元,将文化路X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全部交归原告所有。后经协商,文化局将其账上欠原告的工程保证金x元抵作房款,原告再交纳3万元即可。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宜阳县文化局交纳了3万元,宜阳县文化局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三门峡柴某某3万元(系购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权证时,被告以该三间门面房没有移交,且与其他开发商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原告即向宜阳县有关部门反映,经协调未果,遂诉入法院。另查明:原告承揽宜阳县文化局会堂综合楼工程的介绍人石汉明,在2005年1月将第三人承包建造的文化路X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预售给了购房人季晓朋,2006年1月使用已注销的印章与季晓朋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先后收取了季晓朋14万元房款。后季晓朋得知是石汉明行骗,于2O06年10月30日向宜阳县公安局举报。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遂立案侦查。2007年1月8日第三人王某某委托郭某某将石汉明收取季晓朋购房款14万元交于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经侦大队给郭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郭某某交来石汉明案件涉案款(门面房转让款)14万元。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给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了该14万元是为受害人追回的损失,系石汉明委托郭某某送交经侦大队,不存在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房屋出让给王某某之事。2007年12月28日宜阳县公安局以石汉明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其移送宜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月18日宜阳县检察院书面建议公安机关报捕石汉明。公安机关已将石汉明上网追逃。

原审认为:被告宜阳县文化局以办公会的形式作出了决定,将文化路X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抵给原告以偿还其借款,且委托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情况说明》,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照被告的决定,将下欠的购房款交于被告,被告已接受,原告已履行了购买房屋的付款义务,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三间门面房的实际占有人系第三人王某某,应由被告宜阳县文化局和第三人王某某共同将该三间门面房交付原告。被告辩称待三间门面房确权后,按现行市场房屋价格交付房款后,再给所有人出具有关手续,此辩解不符合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被告以门面房还没有交付,故此原告没有资格起诉的辩解,因该工程已于2007年10月完工,其它住房已出售完毕,该三间门面房属被告所有,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人以郭某某向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交纳14万元涉案款并占有该房为由,要求确认购买宜阳县X路X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的买卖行为成立有效,该门面房归第三人所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不承认与第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宜阳县文化局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限被告宜阳县文化局和第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将宜阳县X路X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交付原告柴某某,被告宜阳县文化局协助原告办理房权证手续。三、驳回第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OO元(原告预缴3000元,第三人预缴1500元),被告宜阳县文化局负担30OO元,第三人王某某负担15OO元。

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仅遗漏了当事人,而且应将本案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原审判决已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与石汉明有关,石汉明卖给季晓朋房屋的行为当初柴某某是认可的,石汉明和柴某某是承包宜阳县文化局会堂改造工程的合伙人。根据本案刑事卷宗材料中石汉明的供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石汉明涉嫌诈骗犯罪的标的物,本案涉及的14万元赃款柴某某已经得了10万元。本案裁判的结果从法律上来说,石汉明、柴某某都有利害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一审诉讼中应将石汉明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还应将本案涉及经济犯罪的部分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替石汉明交纳的涉案赃款14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向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交纳的14万元是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门面房转让款,根本不是替石汉明交纳的涉案赃款。因为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收到上诉人14万元的收条上明明白白写的是门面房转让款。柴某某早已知道石汉明代表他把本案诉争的房屋以14万元卖给季晓朋,且也不退回已收到10万元,这不仅是涉嫌共同诈骗的犯罪行为,而且也是放弃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上诉人是通过公安机关购买的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本案诉争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柴某某辩称:石汉明只是该工程的介绍人,并不是合伙人,答辩人也没有收到石汉明的10万元。王某某交的款也不是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恶意利用诉讼权利拖延时间,且上诉理由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

宜阳县文化局辩称:柴某某和答辩人关于宜阳县X路X街三间门面房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柴某某给答辩人交的三万元是其它门面房的购房款,和本案的三间门面房没有任何关系。由于柴某某的违法行为,将本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卖掉,导致了一系列社会矛盾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经县经侦大队调解和王某某的付款协助,才遏制了柴某某的违法行为,化解了社会矛盾,为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对于王某某的行为和诉求,答辩人表示赞赏和理解。综上,由于柴某某和王某某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不属于他们的房产分别进行了买卖,其本身都是非法的,答辩人应该依法追回此三间门面房。鉴于目前事态复杂,为了社会稳定,答辩人主张将此三间门面房确权给王某某。即使这样,答辩人还是尊重法院的判决,但无论确权给谁,在其按现有市场房屋价格给文化局交付房款后,答辩人方可协助其办理房产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宜阳县文化局已承诺将本案所涉房屋以抵偿借款的方式出卖给柴某某并已接受了柴某某所交的尚欠的购房款,柴某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宜阳县文化局应向柴某某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某某以郭某某的名义向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交纳的14万元是否是购房款的问题,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宜阳县文化局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宜阳县文化局也不认可其将房屋出卖给王某某。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房屋的所有权,且其也给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表明该14万元是为受害人追回的损失,系石汉明委托郭某某送交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不存在其将房屋出让给王某某之事。因此,王某某有关其向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交纳的14万元是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门面房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以其通过公安机关购买的涉案房屋为由,要求本案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属必须追加石汉明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及应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王某某有关原审判决遗漏当事、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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