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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温民三初字第86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高峰,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清财,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区海城东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丘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向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张清财,被告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其申请的开关(118两位)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10月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略)。2。2005年5月,根据市场调查,发现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擅自生产、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并致其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一、判令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二、判令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在省级报刊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在举证期限内,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2、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

3、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

4、ZL(略)。X号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三份(2003年、2004年、2005年);

以上证据3-4拟证明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为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专利。

5、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开关(实物);

6、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7、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从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单据;

以上证据5-7拟证明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

8、出差报销单、律师费等票据(与近期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几个案件提供的维权费用支出票据相同),拟证明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

依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到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发现,库存尚有涉案118开关3箱,每箱50只装,均配有一开、三开、二开二插等开关,未发现二开开关。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称涉案产品配件系其外购而来,由其公司装搭成成品,其公司共销售5箱上述规格的产品。本院就以上情况制作了笔录并进行现场拍照和提取涉案产品样品。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请求将本院证据保全材料作为其证据使用,拟证明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

被告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未生产侵犯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权的开关产品,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从其处购买的涉案二开开关是应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的要求做的。其产品系外购配件装搭而成,且其二开开关后座与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不同。

在举证期限内,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收款收据两份:编号为No。(略)的收据金额339元;编号为No。(略)的收据金额783元。两份收款收据的格式一致,均有“進星电器”字样,品名为盒子、后座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1、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5,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6、7,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货清单没有公司盖章,实物也不能确认系其生产。本院认为,该实物的面板上有“松瑞电器”字样,本院从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处提取的样品上的相同位置也有“松瑞电器”字样,且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公司使用的涉案118型系列开关的包装盒上印刷有一开一插的两位开关,该证据6和证据7能与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侵犯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将于本院认为部分再做阐述;

3、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8,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侵犯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的专利权,故该费用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待本院对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断之后再作认定;

4、本院依法进行的证据保全中形成的笔录、实物、照片等材料,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相关内容作为证据使用;

5、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购买的配件是118系列的还是86系列的,而且配件的外购不影响成品制造商的责任,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7日经登记成立。2002年4月17日,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开关(118两位)外观设计,并于2002年10月2日经公告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略)。2。该外观设计专利开关面板的主视图反映:面板外框为长方形,四角圆顺;两个按键的中间靠上各有一拱形图形,该图形内部靠上含有另一小拱形图形;面板外框与按键之间显现出四角圆顺的长矩形(参见附图一)。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8日。2005年5月11日,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向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买了一开、二开、三开、四开涉案118开关等产品,价值共计254。7元。2005年6月21日,本院在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发现涉案118开关3箱,每箱50只装,均配有一开、三开、二开二插等开关,未发现二开开关。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118二开开关的主视面表现为:面板外框为长方形,四角圆顺;两个按键的中间靠上各有一拱形图形,该图形与按键表面相对沉陷半毫米左右,该图形上部嵌有另一稍小拱形图形,色质为灰绿色;面板外框与按键之间有一相对下陷的部分,显现为四角圆顺的长矩形(参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略)。2的墙壁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一般而言,开关产品的外观设计主要表现在开关的主视图上,其设计要素通常体现在开关按键的图形和外框视觉效果上。就本案而言,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118二开开关产品,其主视面在外观设计上的图形要素和整体布局与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的ZL(略)。2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所反映的内容均相一致;就细节而言,只在外框四角圆顺程度以及按键上图形的尺寸有细微差别。由于二者主视图的图形要素和整体布局完全一致,各要素仅存在细微差别,相关公众在看过专利主视图后,将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118二开开关与专利主视图隔离观察而不是对照观察的情况下,一般会认为二者没有差别,因此本院认为,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118二开开关的外观设计与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的ZL(略)。X号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18系列含有相同开关功能件的其他规格开关,由于外观设计图形要素除按键个数以外均与二开开关相同,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时按照这些图形要素及其组合将这些开关归入同一系列,而相关公众在需要购买这些开关时,从外观协调和美观出发,也以同样要素为依据──其中主要是根据按键的图形设计选择同一系列产品一起购买,因此本院认为,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上述118系列二开以外含有相同开关功能件的开关的外观设计与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的ZL(略)。2专利的外观设计相似。

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的ZL(略)。2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未经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已构成对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侵害,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拥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在省级报刊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该外观设计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受到客观侵害,本院亦不予支持。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本院根据酌定赔偿原则判令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已查证的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专利的性质、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应合理分摊估算的费用支出等情况,确定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ZL(略)。2外观设计专利权之生产、销售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被告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上海益忠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松瑞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略))。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仲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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