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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曾××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省××市X村。

委托代理人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X区人,住××省××市X村××组。

原告黄××诉被告曾××合伙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特别授权代理人易达及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在原告方购买煤炭用于烧制红砖。自2006年起至2008年10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煤炭货款76464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恶意拖欠,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6464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10月14日被告曾××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曾××欠原告黄××人民币76460元;

证据二、2007年9月5日被告曾××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曾××欠原告黄××7、8月份煤款80464元。

被告曾××辩称:欠款是实,但已付了部分,现只欠23000元左右。

被告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7月1日被告曾××向原告黄××汇款14000元;

证据二、2007年7月15日被告曾××向原告黄××汇款14000元;

证据三、2007年8月6日被告曾××向原告黄××汇款15000元;

证据四、2008年9月28日被告曾××向原告黄××汇款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意见:

被告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黄××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此款系2008年10月14日双方结算之前所付的,被告没有在2008年10月14日后还款。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在原告方购买煤炭用于烧制红砖。2007年9月5日被告曾××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曾××欠原告黄××2007年7、8月份煤款80464元。2007年7月1日、7月15日、8月6日、2008年9月28日曾××分四次汇款给黄××47000元。2008年10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曾××下欠原告煤炭货款76464元,被告曾××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2006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用于烧制红砖,2008年10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曾××下欠原告煤炭货款76464元,双方之间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结算事实清楚,被告曾××应按约定支付被告货款76464元。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付货款47000元,因此付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前,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结算后付款,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货款72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增辉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唐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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