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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谭××、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县X区××路××号。

被告黄××,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谭××之夫。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X区××号。

原告刘×诉被告谭××、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5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代理人文黎君、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谭××因投资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2009年4月6日还清,逾期还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09年11月16日被告谭××因投资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按潇湘农村合作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2009年12月15日前还清,违约方还要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谭××拖欠不还。谭××与黄××系夫妻,此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谭××在2009年11月16向原告方的20万元借款以及对谭××在2009年3月5日向原告方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谭××与黄××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4月22日前的利息21.4万元;4月23日后的利息(其中200000元按潇湘农村合作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500000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谭××与黄××支付违约金30万元;3、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3月5日被告谭××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谭××向原告方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证据二、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款协议,证实被告谭××向原告方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证据三、2011年1月10日的担保承诺书,证实被告李××自愿对谭××在2009年11月16向原告方的20万元借款以及对谭××在2009年3月5日向原告方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

被告谭××辩称:借款是实,借款利息李××支付的,利息请法院查清;希望原告谅解被告,对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黄××、李××未予答辩。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意见:

被告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5日被告谭××因投资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2009年4月6日还清,逾期还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09年11月16日被告谭××因投资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按潇湘农村合作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2009年12月15日前还清,违约方还要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支付了2010年8月22日前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谭××拖欠不还而酿成纠纷。

1996年2月28日谭××与黄××结为夫妻。

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谭××在2009年11月16向原告方的20万元借款以及对谭××在2009年3月5日向原告方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因投资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5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约定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该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2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按潇湘农村合作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潇湘农村合作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了近30%,在此标准上再计算四倍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谭××的两笔借款约定了违约金共300000元,但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归还借款造成的损失是利息,双方已经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故不能再应被告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谭××与黄××系夫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与黄××夫妻二人应共同承担。被告李××自愿对谭××向原告方所借的7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在被告谭××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连带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黄××二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26元,减半收取78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68元,由被告谭××、黄××、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增辉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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