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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712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巩义市公安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郭某某之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巩义市第三小学门口的门面房出租给原告,并收取定金3500元。后经了解被告对该门面房无出租权,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遭到拒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500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租赁巩义市第三小学的门面房经该校同意可以转租,被告有转租权。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商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承租的门面房,并交付定金3500元。原告支付定金之后,因工作变动,未选好项目等原因不按约定接受房屋,系违约行为,定金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郭某某以丈夫张正寅之名义与巩义市第三小学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租用巩义市第三小学学前街门面房壹间,经营订做服装,租赁期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600元。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准私自转让房屋。如确需转让,必须经巩义市第三小学同意,否则该校将收回租赁权。2009年3月18日,被告在未告知巩义市第三小学,并经该校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口头商定将被告承租巩义市第三小学的一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转让费为x元(含一年的租金7200元),同时收原告定金3500元。2009年3月22日上午,原、被告一块到巩义市第三小学了解情况,该校告知双方:学校的门面房不准承租户私自转让,如经营困难确需变更应经学校同意等。原告得知此情况后,便提出不再租赁此房屋,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将其租赁的门面房转租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不予返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某某在与巩义市第三小学签订的租房合同中明确规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准私自转让房屋,转让必需经巩义市第三小学同意,否则学校有权收回租赁房屋。本案被告在未告知巩义市第三小学,并经该校同意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已将房屋转租他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无法履行。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的根本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定金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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