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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江南石油公司与钦州中原实业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南市经初字第20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南市经初字第X号

原告钦州中原实业公司,住所地钦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弟,黑龙江省英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江南石油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宾公司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彦军,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州中原实业公司(下称中原公司)诉被告南宁市江南石油公司(下称江南石油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王龙弟,江南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叶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诉称:1998年8月13日,根据江南石油公司的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海法院)在查封被申请人福州市庆源石化有限公司(下称庆源公司)的财产时错误地查封了案外人即我公司的2700吨0#柴油。经我公司申请复议,北海法院于1998年10月5日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该错误的查封行为造成了我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江南石油公司赔偿我司经济损失(略).37元,其中违约金损失(略)元;470万元货款的利息(略).85元;470万元贷款周转利润144万元;租油罐车费(略)元;油轮滞港费(略)元;查封期间的仓储费(略).59元;律师代理费(略)元;误工损失费4万元;上访及其他差旅费(略).13元;仓储损耗费(略).8元。

被告江南石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司并未向北海法院申请查封中原公司的财产,故我司主观上无过错;中原公司的损失与我司申请财产保全无必然因果关系。我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未对中原公司构成侵权,中原公司的损失系由其迟延举证导致,与我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中原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海法院根据江南石油公司的申请,于1998年8月13日将停靠在湛江港的“津油六号”油轮上装载的2700吨0#柴油作为被申请人庆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其查封时依据的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华东分公司于1998年8月10开具给庆源公司的六张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是湛江市公安局边防分局城区大队水上派出所于1998年8月11日在检查津油X号轮所载的柴油是否走私时,由津油X号轮的船方提供。中原公司于1999年8月16日向北海法院提请复议,称其对查封物享有所有权,并陆续提交了有关证据,要求解除对该批柴油的查封。1996年10月5日,北海法院作出(1998)北经初字第115—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原公司申请有理,解除对前述柴油的查封。湛江港务局于1998年10月14日通知其所属的第二作业区商务科对上述2700吨柴油放行。至此,该批柴油被查封了两个月。

另查明,中原公司与云南天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力公司)北海办事处于1998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原公司向天力公司提供0#柴油壹万吨,单价1950/吨,1998年8月15日前中原公司须向天力公司交货4000吨。合同还约定如供方不能按时供货,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中原公司据此主张因前述柴油被查封造成其违约,已按合同约定向天力公司支付了(略)元的违约金,并提交了天力公司收到该款的收款收据。中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于1998年8月14日将解封后的柴油交付给天力公司。

又查明,前述2700吨柴油于1998年8月13日18时在油轮上被查封,8月16日11时左右从油轮上卸货,除去正常的48小时装卸时间,油轮滞港时间为17小时。根据中原公司提交的庆源公司与上海联兴联运装卸公司签订的油品运输合同,滞港费为每小时800元,中原公司主张该费用已由庆源公司在中原公司付给其货款的余款中抵扣。上述2700吨柴油卸货后存放于湛江港务局第二作业区储油库内,由该作业区商务科协助封存,直至1998年10月14日接到上级通知予以解封。查封期间仓储费(略).59元,由天力公司支付。

再查明:1998年8月至10月期间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息6.57%,47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为(略)元;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争议标的为470万元的经济纠纷案件应收代理费为(略)元。

还查明:针对中原公司就其差旅费(略).13元诉讼请求举证的有关票据,本院委托南宁东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1998年8月13日至1999年10月9日期间按有关标准应报差旅费用为(略).03元。其中属查封期间(1998年8月13日至1998年10月14日)就查封有关事宜调查取证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略)元。

此外,中原公司就其租油罐车费用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通运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的自备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天力公司向山东通运公司租用油罐车48辆,租期一年,每辆车每日租金135元;天力公司开具给中原公司两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收到中原公司租罐费(略)元。江南石油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油罐车并非由中原公司租用,且两张收款收据票据形式不符合财务制度,故不能证实中原公司支付了该款给天力公司。江南石油公司还就中原公司主张的柴油被封期间的仓储损耗3.905吨折合价款(略).8元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损耗属油品合理损耗范畴,不应赔偿。中原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江南石油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提供被保全财产线索时,应负责举证财产的所有权人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及风险。本案中,江南石油公司在向北海法院提供保全财产线索时,依据的是六张发票的复印件,而该证据并非物权凭证,不能反映货物在流转中的所有权的真实情况,故其在未能确实查清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下申请查封该批油品,致使法院查封了案外人即中原公司的合法财产,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该公司的经济损失,江南石油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依法赔偿中原公司因财产被查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遭受的其他损失。江南石油公司以其在查封时提供了基本证据证明该船油为庆源公司所有,其并未申请查封错误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在财产被查封期间,没有证据表明中原公司故意迟延举证恶意扩大损失,法律亦未明确规定案外人财产被查封后举证其对被查封物拥有所有权的具体期限,故江南石油公司以其主观上无过错,中原公司的损失系因其迟延举证自行造成从而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损失计算方法不合理,违约金比例高出法定限度,应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之规定,以2700吨柴油的货款总额(略)元为基数,在被查封的60日内,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该批价值470万元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货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诉请的470万元60天周转6次的利润144万元及误工费4万元因未能提供有关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租油罐车的费用,因中原公司并非该车承租人,柴油被查封期间并未存储在该罐车内,并且中原公司举证的付款证据为收款收据,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能证实其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对中原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油罐滞港时间仅为17小时,滞港费用应为(略)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请求的查封期间仓储费用损失,根据其举证的费用发票显示,付费单位为天力公司北海办事处,且中原公司至今未能举出该费用系由其委托天力公司支付或天力公司代其支付的有关证据,故该费用的支出不属中原公司的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中原公司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应按全国统一的律师收费标准计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主张的交通差旅费用,应以查封期间的合理费用为限,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对仓储损耗费的请求,因损耗额度属合理自然损耗范畴,且中原公司当庭对江南石油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同,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江南石油公司应赔偿原告钦州中原实业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其中违约金损失(略)元;47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略)元;滞港费(略)元;律师代理费(略)元;查封期间支出的合理差旅费用(略)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8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钦州中原实业公司负担(略)元,由被告南宁市江南石油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略)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大户,开户银行:南宁市农行古城支行,帐号:(略)),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燕萍

审判员蒋志文

审判员宋桂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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